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49號
108年度簡字第75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36號、第2237號、第2239號、第2245號),由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251號、第26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俊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俊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16時許,步行途經高雄市○○區○○
路○○○○○○號旁騎樓處,見 盧聖琪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鑰匙未拔除,竟徒手以該鑰匙啟動機車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其騎乘代步之用,其後並將機車棄置於高雄市○○區○○路○○巷口,機車鑰匙則丟棄於高雄市永安區某處。嗣後盧聖琪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影像,並於上開維新路93巷口棄置地點尋獲並扣得該機車(已發還),始查獲上情。
㈡於107年12月10日11時許,步行途經高雄市岡山區育樂巷11
號前,見 林昆諒 所有並停放於該處對面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4,000元)之鑰匙未拔除,竟徒手以該鑰匙啟動機車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其騎乘代步之用,其後並將該機車棄置於高雄市○○區○○○路○○號前。嗣後林昆諒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影像,並於上開鹽港一路之棄置地點尋獲該機車(已還發),始查獲上情。
㈢於107年12月23日16時21分許,步行途經高雄市梓官區(起
訴書誤載○○○區○○○路○○○巷○○號前,見 王裕仁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35,000元)之鑰匙未拔除,竟徒手以該鑰匙啟動機車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其騎乘代步之用。
㈣於107年12月23日17時30分許,騎乘上開甫竊得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機車,行至高雄市○○區○○里○○路○號「天月宮」附近工寮,先將機車棄置於該處,並進入「天月宮」,徒手竊取供桌下虎爺前方之香油錢約30元得手,並徒步離開現場,並將所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嗣後王裕仁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機車失竊路口及「天月宮」監視影像,並於「天月宮」附近之棄置地點尋獲該機車(已還發),始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2-4頁;警二卷第2-5頁;警三卷第1-3頁;警四卷第1-3頁;院一卷第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聖琪於警詢(見警一卷第5-6、21-22頁)、證人即告訴人王裕仁於警詢(見警三卷第4-6頁)、證人即「天月宮」管理人侯金勇於警詢(見警四卷第4-5頁)、證人即被害人林昆諒於警詢時(見警二卷第9-11、14-15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見警一卷第13頁;警三卷第10頁)、監視影像擷取照片(見警一卷第14頁;警二卷第7-8頁;警三卷第45頁;警四卷第18-19頁)、查獲照片(見警三卷第46頁)、監視影像光碟3片(見偵一卷第56頁袋內;偵二卷第60頁袋內;偵三卷第56頁袋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二卷第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見警一卷第15-16頁;警二卷第12-13頁)、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7-1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數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事實及理由㈠至㈣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罪時間、侵害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
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之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嗣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毒品、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分別以99年度審訴字第3813號、99年度審易字第4720號、100年度簡字第1433號、100年度審訴字第1110號、第140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6月、6月、6月、3月、3月、11月、1年確定,嗣經同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4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下稱第1案),另因毒品、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792號、100年度審訴字第3144號、100年度簡字第446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10月、5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第2案),上開第1、2案經接續執行,於107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第1案部分之執行完畢日期為106年1月9日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院三卷第32-41頁),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本院參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包含竊盜案件,猶仍於出監後再犯本件同性質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
,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26年上第484號判例、97年度台上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事實及理由一(四)偵破緣由係警方於調閱被告107年12月23日涉嫌機車竊盜案,經員警沿線調閱追查,發現被告當日駕駛該贓車逃逸至高雄市橋頭區南北1號(天月宮)停留,經警調閱該宮廟之監視器,發現被告當日亦著手竊取該廟宇香油錢後逃逸,其後被告於同年12月28日因竊盜通緝案遭警方查獲,經警方出示相關監視影像供被告閱覽,被告坦承該竊盜犯行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及承辦警員函覆明確,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8年4月17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870884200號函檢附之108年4月11日甲圍派出所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院一卷第69頁;院四卷第51-53頁),足見員警於調閱現場監視器比對影像特徵後,即已合理懷疑被告涉犯竊盜犯行,嗣後被告於警詢中雖坦承犯行,亦僅屬犯罪經發覺後所為之自白,尚不符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
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參酌其所竊得如事實欄㈠至㈢表所示之機車經警尋回後,分別業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再參以被告曾數度因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損害、被告自 陳學歷 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打零工工作,月收入不固定、未婚之家庭經濟、生活及身體狀況(見院一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4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附表所示竊盜犯行,犯罪時間集中在107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23日止,犯罪時間接近,且犯罪手法雷同,又被告所竊得之機車均已尋回,是考量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不法內涵,及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等情事後,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竊得如事實及理由㈣所示之香油錢現金30元,為其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編號4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分別竊得如事實欄㈠㈡㈢所示之機車3輛,業經告訴
人盧聖琪、被害人林昆諒、告訴人王裕仁分別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憑,是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竊得如事實及理由㈠所示機車之鑰匙1支,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警一卷第4頁),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可供證明其尚存在,又非違禁物,而上開機車已發還告訴人盧聖琪,僅該機車鑰匙無所效用,且鑰匙本身價值低微,爰不予沒收宣告。至被告竊得後占有上開各機車之利益,雖難謂非犯罪所得,然被告竊得而占有上開各機車之時間,距為警尋獲均僅數日,此部分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且相較於其所受之刑罰,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揆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經審酌後認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表:
┌──┬───────┬──────┬───────────┬────────────┐│編號│案號│犯罪事實│宣告之罪刑│沒收│├──┼───────┼──────┼───────────┼────────────┤│1│108年度簡字第│事實及理由欄│林俊清犯竊盜罪,累犯,│無。│││750號(108年度│㈠│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偵字第1236號)││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7年度簡字第│事實及理由│林俊清犯竊盜罪,累犯,│無。│││749號(108年度│㈡│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偵字第2237號││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第2239號、第││算壹日。││││2245號)││││├──┼───────┼──────┼───────────┼────────────┤│3│同上│事實及理由│林俊清犯竊盜罪,累犯,│無。││││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同上│事實及理由│林俊清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幣參拾元,沒收之,於全部│││││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算壹日。│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