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2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闕條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闕條金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沒收。
事實
一、闕條金、 林克毅 、 蔡振生 (林克毅、蔡振生涉犯賭博犯行,均據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703號判決在案)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6日15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巷00號之五常公園內,以撲克牌為賭具賭博財物,其賭博玩法係俗稱「21點」,先由其中1位荷官做莊發牌,其餘為閒家,閒家會向莊家下注一定金額,莊家以順時鐘向眾閒家及自己派發1張暗牌,再向眾閒家及自己派發1張明牌(即掀開的牌),當閒家手上有2張明牌、莊家手上有1張暗牌及1張明牌,莊家以順時鐘方向向閒家詢問是否要牌(以明牌方式派發),閒家可計算手上牌組現有點數,決定是否要牌,閒家手上的牌盡可能剛好或接近又小於21點,與莊家比大小,莊家沒有爆牌(即超過21點)可要求未爆牌之閒家亮牌比大小,點數大取勝,最少可押注新臺幣(下同)100元,最高可押200元,賭客牌比輸則莊家沒入押注金,若贏者,莊家需賠賭客之押注金額,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博所用之撲克牌1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闕條金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9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至36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且同案被告林克毅、蔡振生亦在前開地點賭博俗稱21點之撲克牌遊戲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賭博,警察要抓人充數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經查:
㈠證人即本件查獲之員警 陳立瑋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3月6
日14時許,伊一開始先去三重區五常公園內埋伏,約20、30分鐘,現場大概有4、5人在玩牌,也有交易金錢,確定桌上有錢以及被告等人有遊玩的情事後,伊就上前表明身分,當時被告就在桌子旁邊,當伊上前表明身分,被告就抓了桌上的錢想離開,但是被伊按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並核與同案被告林克毅於警詢時陳稱:案發當日伊與被告、蔡振生都在公園賭博,玩撲克牌21點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110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同案被告蔡振生於警詢陳稱:案發當日伊原本在公園運動,看到涼亭那邊有人在玩21點,伊過去小玩一下,現場有伊、林克毅、被告都有在現場玩牌等語(見偵卷第16頁)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1張、員警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1份、員警密錄器影像勘驗筆錄1份、現場照片3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至20頁、第28至29頁、第50頁)。復參酌前開證人所拍攝之蒐證影片(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內容如下:員警到場時,被告身穿淺駝色外套坐在賭桌旁(即畫面右下方),被告前方桌上有現金及撲克牌,員警表明身份後,被告立即伸出雙手欲拿起置於其前方之現金。由前開影片內容可知,被告於員警查緝之時,不僅坐於賭桌旁,其前方賭桌上有現金及撲克牌,當員警表示身份後,被告立即伸手欲拿起其前方之現金及撲克牌,則被告若僅為在場觀看之觀眾,其何以於員警表明身分後立即拿起桌上之現金、撲克牌?被告對此均無法提出合理之解釋,所辯顯不足採信。益徵被告所為之行為確實為賭博行為無誤,復前開證人與被告之間並無恩怨、仇恨等,證人陳立瑋乃係例行性勤務始到案發現場巡邏,而發現前開犯罪行為,顯見證人應無陷害渠等被告刻意虛構事實甘冒偽證罪之理,其證詞自值採信,顯見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賭博財物之情無誤。
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
善良風俗,惟所賭博財物尚微,所生危害非重,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照其家庭經濟狀況,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撲克牌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除以前揭情詞否認犯行外,另主張警方查扣之2,400元並非賭資等語,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是該2,400元顯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扣得之財物。又卷內無證據顯示該款項係被告因犯本件賭博罪所得之財物,或係被告供本件賭博所用或預備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或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等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至善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