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337號聲請人即被告 高家祥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0年度訴緝字第26、2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前2項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準用第107條第
3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就停止羈押之聲請,所應審酌者係被告是否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所示之羈押原因,而現有無羈押之必要,及被告有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而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高家祥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通緝到案
後於110年6月24日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多次被通緝紀錄,堪認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羈押,嗣於110年7月14日行準備程序時,因被告坦承犯行,乃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同日辯論終結,由本院裁定准以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因覓保無著而解還羈押處所在案,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110年7月26日具狀陳稱:其將於停止羈押出所3日內完
成戶籍遷設及開設郵政信箱以利收受法院開庭通知等語,然被告並未陳明其欲遷入之戶籍地址與其有何關聯,且若被告日後將實際居住於該址,亦無需再特地開設郵政信箱收受開庭通知,顯見被告仍無固定之住居所,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多次在警詢、偵訊中陳報不同住所地址,經本院一一查詢後均未實際居住(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76號卷第185、187、
195、197、206頁),是被告具狀表示其將於停止羈押出所後3日內完成戶籍遷設云云,難以採信;復衡酌被告前曾因刑事案件經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發布通緝,有事實足認被告有規避刑事審判及刑之執行而逃匿之虞,確有羈押之原因。
㈢被告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本院於110年7月28日宣判,
判決被告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而本案尚未確定,被告既已受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則被告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維護不特定社會大眾財產安全之考量,認若僅命被告限制住居或責付或無保之手段,實不足以確保被告於日後審理或執行之進行,又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以限制住居或責付或無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珈妤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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