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5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5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516號原告 劉灯林
涂炳洲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 律師被告前舜精密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佩儀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19,098元、644,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098元、7,050元,合計18,148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挺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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