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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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0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茂鑫
倪金鳳上一人吳振東律師選任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茂鑫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倪金鳳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茂鑫、倪金鳳2人為夫妻關係,倪金鳳則係 倪金枝 之姐。於民國98年11月8日上午7時43分許,在林茂鑫、倪金鳳2人位於宜蘭縣○○鄉鎮○村○○○路11之10號住處前,因林茂鑫、倪金鳳雇工施作擋土牆,倪金枝認為林茂鑫、倪金鳳2人未經其同意,即擅自在其所有之土地上施作,因而不允許挖土機進場施作,詎倪金鳳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賊仔(台語)」、「你這個狗生的,土匪」等客觀上足以貶抑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詞,公然辱罵倪金枝。復於同日上午9時許,在上開住處前,林茂鑫、倪金鳳2人與倪金枝仍因上開土地產權問題,雙方起爭執,林茂鑫、倪金鳳2人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及持木棍等方式毆打倪金枝,致倪金枝受有頭皮裂傷、右腳底撕裂傷、右腋下瘀青、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㈠被告林茂鑫、倪金鳳於警、偵訊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倪金枝於警、偵訊中之證述㈢證人 倪益萬 、 倪德山 及證人 楊世逢 、 游坤陵 、 盧石文 警員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告訴人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㈤蒐證光碟1片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
三、核被告林茂鑫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倪金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林茂鑫、倪金鳳與告訴人分別為2親等之旁系姻親及旁系血親,被告林茂鑫、倪金鳳上開罪名,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被告林茂鑫、倪金鳳就上開傷害罪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倪金鳳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2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簡易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詩綺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