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9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宗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7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宗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13行「執行完畢」均予刪除,並補充為「謝明宗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2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6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㈡㈢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5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3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刑期);㈤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㈡㈢㈤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70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乙刑期)。上開乙、甲刑期接續執行,於106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後因另犯他案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9月(現在監執行,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第13行「13時5分」,更正為「11時50分」;第23行「腓股」,更正為「腓骨」;倒數第3行「竄入」,宜更正為「進入」(本院另按:警察依法執行公務不宜以『竄入』稱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員警職務報告」,更正為「108年8月23日中和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及同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2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並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另案遭通緝,竟為了逃脫員警查緝,駕車衝撞警用偵防車及衝撞警員,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及毀損警用偵防車,公然挑戰公權力,損壞以納稅人稅捐購買之公物,更造成員警 江明松 受有如聲請所指之傷勢,且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併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7014號被告謝明宗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8樓之1(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宗前於㈠民國103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共4罪),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4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㈢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104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35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㈠至㈢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7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並與㈣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106年12月19日假釋出監,並於
107年9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8月23日1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自址設新北市○○區○○路○號「儷閣汽車旅館」
616號房車庫駛出時為警攔停,惟謝明宗因另有毒品等案件通緝在案,為恐遭緝獲,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及毀損公物之犯意,不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警江明松、 辛金財黃彥銘陳彥廷 等高喊「警察」並拍打其車窗示意其停車,仍駕車向後高速衝撞阻擋其後方、由 姚又嘉 所駕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警用偵防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上開員警執行刑事偵查之警察勤務,衝撞過程中因江明松閃避不及而受有右側脛骨、腓股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並致上開警用偵防車右前、右後車門因遭撞擊而不堪使用。嗣員警陳彥廷見狀,開啟被告所駕駛前揭車輛之右前車門竄入車室內拔取鑰匙,始經在場員警協力將謝明宗拉出車外,以現行犯加以制服並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姚又嘉、黃彥銘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現場蒐證暨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翻拍照片20張及維修單1紙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報告意旨誤引第3項)之妨害公務、同法第138條(報告意旨贅載第1項)之毀損公物等罪嫌。被告係以一駕車衝撞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公物罪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檢察官卓俊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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