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5號聲請人 李念慈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黃淑敏 間就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本院103年度聲字第57號),再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3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12日送達,該裁定未據實記載案由,將聲請法官迴避誣為聲請再審,不實登載公文書,且未交代裁定係源「臺南地院何案號、何案由」?本人與黃淑敏有數起案件,於「臺南高分院案號、案由」為何?該裁定對本院103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應交代事項全無交代,違背職務,足認該裁定之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自得聲請其三人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固規定,當事人遇有法官有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法官迴避。惟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對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指摘法官指揮、進行訴訟程序不當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及同院82年度台抗字第20號、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參照)。又聲請法官迴避,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釋明聲請迴避之原因,而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應提出得即時調查,並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其所舉之原因,均與上述情形不合,且未於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法官迴避,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浦傑法官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嘉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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