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322號聲請人 謝林金枝 相對人 陳延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零伍拾伍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南簡字第1104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查驗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單據並調閱前述卷宗核對後,計得聲請人已先行墊付之訴訟費用如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所示。則依前述民事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此筆訴訟費用中需由相對人負擔而應給付予聲請人者,即為新臺幣14,055元(計算式:28,110元÷2=14,055元)。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備註│││(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由聲請人預納。│├──────┼─────┼───────┤│土地鑑測費│27,000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28,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