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審訴字第1285號原告 魏銘祥 被告 朱心甯
陳姿燕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前段請求被告等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2建物遷出,將上開建物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58,300元(即上開建物之最新課稅現值),至訴之聲明後段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違約金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8,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6,060元,應再補繳1,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書記官歐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