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3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國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001號),被告於警詢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趙國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尿液採證同意書」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趙國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不知悔改,施用毒品本身屬自戕行為,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依賴性,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業工、國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松股
105年度毒偵字第3001號被告趙國志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國志前於民國9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9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7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2年4月24日緩起訴期滿。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21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住處,將毒品海洛因加入香菸內,以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燒烤鋁箔紙上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後,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3日在上開住處為警搜索,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趙國志經本署傳喚雖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採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7年9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嫌,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綜上,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請依法論處。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有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檢察官黃裕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書記官賴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