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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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6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玉冠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109年度偵字第11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玉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玉冠於民國109年1月24日下午飲酒後,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租屋處鬧事,賴玉冠之房東 李美滿 遂通知其女婿 陳宜忠 到場排解糾紛,陳宜忠即偕同其友 吳仁昭 於同日下午5時59分許前往上址。陳宜忠到場後,賴玉冠即與陳宜忠發生口角,賴玉冠因酒後情緒失控,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陳宜忠出言恫稱:「要讓你死」等語,並從其機車之置物廂內取出菜刀與陳宜忠相向,以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宜忠,使陳宜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後賴玉冠持刀與陳宜忠發生拉扯,造成陳宜忠受有左側手部表淺性撕裂傷2處、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陳宜忠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宜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賴玉冠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宜忠及陳宜忠之友人吳仁昭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那是一場誤會,伊當時喝醉不記得發生什麼事,也沒有對告訴人陳宜忠說要讓他死等語。經查:
㈠被告賴玉冠有於前揭時、地,在飲酒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
情,業據被告賴玉冠於警詢、偵訊中 陳明 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宜忠、證人吳仁昭、李美滿、 楊智雄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3至67頁、第117至125頁),並有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職務報告、陳宜忠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賴玉冠之酒測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正反面、第77頁、第8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宜忠、吳仁昭、李美滿、楊智雄於警詢、偵
查中均明確證述聽聞被告對陳宜忠說「要讓你死」等語,且看見被告有手拿菜刀之情(見偵卷第52頁反面、第54頁反面、第57頁反面、第65頁反面、第119頁、第121頁),經核證人陳宜忠、吳仁昭、李美滿、楊智雄其等各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前後均相符且無歧異,並審酌證人李美滿為被告之房東、證人楊智雄為被告之鄰居,其等2人與被告間並無重大嫌隙,應無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且證人李美滿、楊智雄亦均具結擔保證述之真實性,是其2人亦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理,是證人即告訴人陳宜忠、吳仁昭、李美滿、楊智雄前開證述內容應為真實可信。從而,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對告訴人恫稱:「要讓你死」,並持菜刀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⒉被告另辯稱其當日已喝醉酒,只知道陳宜忠有和其說話,之
後就記不清楚了,其沒有拿菜刀,其不記得了等語(見偵卷第121頁)。然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其於109年1月24日在租屋處,遭兩個人毆打,因為對方有帶人來,其會怕所以就去機車上拿菜刀,並指認該兩人為陳宜忠、吳仁昭,吳仁昭打其左臉及左手小姆指,陳宜忠毆打其後腦等語(見偵卷第50至51頁),是依被告前揭所述可知,其於警詢尚知悉事發當時係與告訴人陳宜忠及吳仁昭發生爭執,且明確陳述陳宜忠、吳仁昭如何毆打其及造成其所受之傷害,並對告訴人及吳仁昭提出告訴,足徵被告當時並未達泥醉神智不清或言語混惑情狀,亦可認被告對所為行為應仍有相當認識,對於外界事物,亦非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故縱認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確有飲酒,惟於案發時應尚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
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對告訴人恫稱:「要讓你死」,並持菜刀與告訴人相向,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判斷,被告之行為,實足以使人感到心生畏懼,是被告所為,顯已構成恐嚇行為至明,故被告辯稱係一場誤會云云,亦不足採憑。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後行為吸
收前行為或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等吸收關係,而不另就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論罪,係以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等經論罪為前提,倘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等因欠缺訴追條件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未予論罪,自不生吸收關係,仍應就被告被訴之所謂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7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賴玉冠於恐嚇告訴人後,進而持刀傷害告訴人,就被告所涉傷害部分雖於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就被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仍應依法論科,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
雖辯稱其於案發當日有飲用酒類之情事,然飲用酒類後,人體之辨識力及控制力會因酒精而可能有所減低,而出現酒後不受控制之衝動性行為,在現今之社會中,此為一般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所可認識且知悉,被告自無不知之理,再被告於行為時之酒醉狀態係因自行飲用酒類所致,為其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且本院認被告並無因此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詳如前述),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當日確因飲酒,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退步言之,縱被告有因酒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然既係因其故意或自己之過失而自行招致,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亦不得適用同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先後出言恫嚇告訴人、拿出菜刀與告訴人相向之犯行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且係基於同一恫嚇告訴人陳宜忠之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於93年間因強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少連訴字第26號判決就強盜罪判處有期徒刑9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21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21號裁定,將被告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部分,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並與強盜犯行部分,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年15日確定,嗣經入監執行,被告於100年9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預計102年7月9日縮刑期滿),復遭撤銷假釋,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02年間,又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第1案);又於103年間,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經本院各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第2案)、103年度交易第1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第3案),上開第2、3案均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分別以103年度台非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2案)、103年度台非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3案);上開第1至3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甲案,刑期起算日103年6月6日起至106年2月22日)。被告於103年6月6日入監執行甲案及上開殘刑(1年10月),並於106年2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是被告並無屢犯相同罪名之特別惡性,故尚難以被告前有經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驟認被告犯本罪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抒發情
緒,亦不以理性方式及態度處理其所發生之問題,竟憑借酒意對告訴人為前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衡以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陳宜忠成立和解,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前開犯行等情,有和解書及告訴人之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2、129頁),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雅慧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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