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00號
107年度訴字第382號107年度訴字第62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中春選任辯護人許龍升律師被告黃瑞益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黃 遵融 選任辯護人 陳依伶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潘 世民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楊淑芬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1563號、107年度偵字第1564號、107年度偵字第1565號、107年度偵字第1566號、107年度偵字第1567號、10
7年度毒偵字第1075號)、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3153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4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中春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十七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肆拾柒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十七「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黃瑞益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九、二十八至三十、三十五、三十九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十九、二十八至三十、三十五、三十九「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黃遵 融犯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五、八、二十五、三十一至三十四、
三十七、四十一至四十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五、八、二十五、三十一至三十四、三十
七、四十一至四十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潘世 民犯如附表一編號七、十、四十三至四十四、四十六至四十七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七、十、四十三至四十四、四十六至四十七「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楊淑芬犯如附表一編號四十三、四十五至四十七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四十三、四十五至四十七「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實
一、范中春、黃瑞益、 黃遵融潘世民 及楊淑芬均明知 海洛 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以范中春為首,並以其位於 屏東縣 屏東市忠信22之7號2樓(203室)之租屋處(下稱上開租屋處)作為據點,由范中春提供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 及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范中春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之犯意,於如
附表一編號1至3、6、9、11至18、20至24、26至27、36、38、40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對象(共計23次)。
㈡范中春、黃瑞益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9、28至30、35、39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對象(共計6次)。㈢范中春、黃遵融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5、8、25、31至34、37、41至42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對象(共計11次)。
㈣范中春、潘世民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所示7、10、44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對象(共計3次)。
㈤范中春、潘世民、楊淑芬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43、46至47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對象(共計3次)。㈥范中春、楊淑芬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方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簡瑞 哲(1次)。
二、范中春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信 璋(共計2次)。
三、潘世民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261、1551、16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潘世民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7年1月29日1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31日2時許,
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四、嗣因警方依法對范中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執行通訊監察,並於107年1月31日6時40分許,在范中春上開租屋處當場拘獲范中春,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當場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另同時扣得與本案無關之附表三編號7至12所示之物)。次於同日10時2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號拘獲黃遵融,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黃遵融當時位在屏東縣○○鄉○○路○○○巷○○弄○○號之住處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搜索扣得與本案無關之附表三編號13至15所示之物。又於同日12時20分許,在屏東縣○○市○○里○○00號前拘獲潘世民(適楊淑芬在場),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當場搜索扣得與本案無關之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物,潘世民並於同日14時20分許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於同日17時4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前拘獲黃瑞益,並得其同意於同日19時36分許,於其在屏東縣○○市○○街○○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與本案無關之附表三編號17、18所示之物。另 陳信璋 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
107年4月25日經警詢問時,供出其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范中春,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范中春、黃瑞益、黃遵融、潘世民、楊淑芬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00號卷(下稱訴200卷)三第12、1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業據被告范中春、黃瑞益、黃遵
融、潘世民及楊淑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竊字第10733524100號(下稱警4100卷)第2至4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63號卷(下稱偵1563卷)一第9至19頁、第20至22頁、第154至156頁、第175至181頁、第203至206頁;10
7年度偵字第1564號卷(下稱偵1564卷)第5至12頁、第13至15頁;107年度偵字第1565號卷(下稱偵1565卷)第9至21頁;107年度偵字第1566號卷(下稱偵1566卷)第8至9頁、第18頁背面、第119至120頁、第125至128頁、第14
2至144頁、第146至152頁;107年度偵字第1567號卷(下稱偵1567卷)第7至16頁、第66至71頁;107年度偵字第4940號卷(下稱偵4940卷)第16至17頁;本院訴200卷一第
221至224頁、第233至237頁、第247至252頁、第261至263頁、第395至403頁、第407至413頁;本院訴200卷二第3至9頁、第69至74頁、第119至121頁;本院訴20
0卷三第11、12頁】,核與證人黃遵融、潘世民、楊淑芬、 黃茂 雄、 蔡恩 益、鍾 承恩郭貴鳴徐志 明、 陳信宏簡瑞哲吳峰榮 及陳信璋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互核均大致相符(見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0730649200號卷第562至
564頁;警4100卷第17至18頁;偵1563卷一第159至161頁、第188至191頁;偵1563卷三第3至11頁、第67至76頁、第78至80頁;偵1563卷四第2至5頁、第21至25頁;偵1563卷五第2至10頁、第33至38頁;偵1563卷六第2至8頁、第28至32頁;偵1563卷七第2至7頁、第32至38頁、第41至43頁;偵1563卷八第2至6頁、第40至44頁;偵1563卷九第1至4頁、第28至29頁;偵1563卷十一第4至32頁、第79至88頁;偵1563卷三第3至11頁、第67至76頁、第78至80頁;偵1564卷第60頁;偵1565卷第69頁;偵1567卷第69頁),且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此外,復有本院10
6年度聲監字第591號、106年度聲監續字第732號及第18號通訊監察書、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現場蒐證照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被告范中春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 茂雄 、簡瑞哲、蔡 恩益鍾承恩 、郭貴鳴、 徐志明 、陳信宏、吳峰榮、潘世民、 黃遵榮 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范中春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陳信璋之通聯資料等件在卷可考(見偵1563卷一第32至36頁、第38至40頁、第182至184頁;偵1563卷二第13頁及背面、第14頁背面、第17至19頁、第77頁、第80頁;偵1563卷三第35至39頁;偵1563卷四第17頁;偵1563卷五第12至14頁;偵1563卷六第9頁、第10頁背面;偵1563卷七第8頁;偵1563卷八第7至9頁;偵1563卷九第8頁、第11頁背面至12頁;偵1563卷十一第52至59頁;偵1564卷第25至27頁;偵1565卷第4頁及背面、第8頁及背面、第24至27頁、第39至40頁;偵1566卷第24至27頁;警4100卷第42至43頁)。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潘世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2100卷)第2頁;10
7年度毒偵字第1075號卷第16頁;本院訴200卷三第11頁】,被告潘世民於107年1月31日14時2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尿液編號:內偵查00000000),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判定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3月16日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可考(見警2100卷第16、17頁)。 基上 ,足徵被告5人所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附表一編號4至5、7、30至35、
39、42至47所示犯行雖均係由被告黃瑞益、黃遵融、潘世民或楊淑芬接聽電話,與購毒者達成交易合意後,由被告黃瑞益、黃遵融、潘世民或楊淑芬出面交付毒品,惟被告范中春事前均已授權其等處理販毒事宜,被告黃瑞益、黃遵融、潘世民或楊淑芬事後亦均將販賣所得交付被告范中春,則被告范中春雖未於上開犯行中分擔形成交易合意及交付毒品之重要行為,然仍負責提供交易所用毒品、行動電話並實際取得犯罪利益,堪認渠就上開犯行與被告黃瑞益、黃遵融、潘世民或楊淑芬間具有犯意聯絡,而屬共謀共同正犯無訛。至如附表一編號43所示部分,被告楊淑芬於購毒者鍾承恩撥打被告范中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與被告潘世民同在現場,而有接起電話,僅回應來電者「喂」一聲等情,業據證人鍾承恩、潘世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二第248至251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1563卷六第9頁)。惟本院參酌: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范中春於偵訊時證述:0000000000號門號手
機都是伊在使用,有時候會麻煩潘世民、黃遵融、黃瑞益、楊淑芬幫忙接聽;他們有時買東西到伊家,或是找伊聊天或一起吸食毒品,他們在旁邊時,伊在忙或不在家時,伊叫他們幫伊接聽或他們自己接聽,與藥腳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並去交付毒品;伊回來後他們會跟伊講與藥腳毒品交易內容等語(見偵1563卷一第85至86頁)。於本院中供述:黃瑞益、黃遵融等人本來都是伊的藥腳,後來變成了伊的好朋友,有時候伊電話忘了帶,他們跟伊很好,他們會幫忙接通電話;伊已經有部分毒品分裝好的放在家裡;伊有剪缺口做記號,剪1個代表500元,2個缺口是1000元,3個缺口是1200元到1500元不等等語(見本院訴200卷一第234頁)。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瑞益於偵訊時證稱:如果伊等都在范中春
家,電話來時有時伊自己就接,藥腳會問在哪裡見面,伊就會問范中春要約哪裡,范中春就會說約定的地點,伊再跟藥腳約交易地點,有時候伊要回家就順便幫范中春送毒品,拿到錢再給范中春,交易地點離范中春家都很近,就由伊或其他人去交付毒品等語(見偵1566卷第132頁)。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潘世民於偵訊中證述:伊去范中春家,他都
會叫伊接電話,再拿給范中春聽,范中春再叫伊把毒品拿去給藥腳,再把錢拿回來給范中春;會買毒品的都是打該支電話;范中春如果不在家時,有時候也會由伊自己去交付毒品;伊跟楊淑芬之前天天找范中春買毒品施用等語(見偵1566卷第149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0000000000號電話都是用來跟購毒者聯絡;楊淑芬與伊去范中春家也都會接起該電話;106年12月29日6時22分58秒的譯文,因為伊在忙,所以楊淑芬接起來,然後伊就把電話接過去了,因為伊知道是要買毒品的;楊淑芬說喂後,伊就把電話接過去;因為伊不喜歡她接電話;她不應該接電話,該電話都是找伊或范中春買毒,伊不希望她涉入毒品交易等語(見本院訴200卷二第248至249頁)。
④被告楊淑芬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伊知道打那支電話進來就是
要買毒品,伊會接電話是因范中春若在忙或不在時,伊就會幫忙處理販賣毒品之事等語(見本院訴200卷三第103頁)。
⑤就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范中春、黃瑞益、潘世民及被告楊淑
芬之供述互核以觀,足見被告范中春與黃瑞益、黃遵融、潘世民、楊淑芬等人之所以為本案共同販賣海洛因犯行,係因被告范中春前曾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藥腳黃瑞益、黃遵融、潘世民、楊淑芬,嗣後黃瑞益、黃遵融、潘世民、楊淑芬等人常前往被告范中春住處,與被告范中春漸有交情,成為友人關係,其等知悉被告范中春有販賣海洛因,並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毒品交易之用,被告范中春並將海洛因按售出價格剪夾鍊袋缺口為記號分裝之,置放其住處,於被告范中春外出或忙碌而無法接聽行動電話時,若被告黃瑞益、黃遵融、潘世民、楊淑芬有前往被告范中春住處,則由被告黃瑞益、黃遵融、潘世民、楊淑芬為被告范中春接聽購毒者撥入之電話,並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再前往交易毒品。此交易毒品模式係被告范中春與其他共同被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時之常見模式。是被告楊淑芬於聽聞被告范中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響起時,即知悉該通電話係購毒者撥打欲向被告范中春購買毒品,仍接起該通電話,以避免該通電話斷線而錯失販毒機會,雖其自身未與購毒者進一步約定交易毒品之數量、價格、時間及地點等節,然其此一接聽電話之行為,已使此次交易得以實現,否則該通電話即可能因漏接,終而未能達成該販毒交易,被告楊淑芬就此次交易而言,主觀上係已知情,亦欲促成此次交易,難謂無犯意聯絡,客觀上並已為部分行為分擔,自得課以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罪責。辯護人所指被告楊淑芬主觀上無犯意聯絡,客觀上無參與之行為分擔,應屬誤會,附此敘明。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范中春、黃瑞益、黃遵融、潘世民及楊淑芬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范中春所為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之過程中,既如前述為向購毒者換取金錢並交付毒品,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5人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其等與前開購毒者間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依上開判決意旨,概可認被告5人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屬販賣行為。
㈣被告潘世民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載,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
依法論科。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起訴書所載販賣時間係晚間5時許,交易方式欄載為11月17日,然觀之被告范中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陳信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所示(見警4100卷第42頁),證人陳信璋於10
6年11月18日17時51分47秒尚有撥打電話予被告范中春,基地台位址亦係於屏東縣○○市○○街○○○○號,足認此際證人陳信璋仍有撥打電話予被告范中春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再稽之被告范中春、證人陳信璋警詢均陳述交易時間為11月18日17時56分(見警4100卷第3、18頁),故此部分交易時間應係11月18日17時56分,起訴書所載容屬有誤,應予更正。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起訴書所載販賣時間係晚間10時許,稽之證人陳信璋於警詢證述交易時間為22時15分(見警4100卷第18頁),此部分證述較為具體,且與其等聯絡交易毒品之通聯時間22時3分51秒得為勾稽(見警4100卷第43頁),應屬可信,應認此次交易時間為22時15分,起訴書所載容屬有誤,應予更正,併予說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范中春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7所示之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黃瑞益就如附表一編號19、28至30、35、39所示;被告黃遵融就如附表一編號4至5、8、25、31至34、37、41至42所示;被告楊淑芬就如附表一編號43、45至47所示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潘世民就如附表一編號7、10、43至44、46至47所示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上開事實欄三之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上開事實欄三之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范中春、黃瑞益、黃遵融、潘世民及楊淑芬販賣第一級毒品、被告范中春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被告潘世民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或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范中春就如附表一編號3、22、40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范中春、黃遵融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范中春、潘世民、楊淑芬就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係同時販賣海洛因予 黃茂雄賴姿 尹;被告范中春、黃瑞益就如附表一編號19、29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范中春就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係同時販賣海洛因予潘世民、楊淑芬;被告范中春、黃遵融就如附表一編號4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范中春、潘世民就如附表一編號4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係同時販賣海洛因予簡瑞哲、 蔡恩益 ,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潘世民如事實欄三之㈠所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2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其次,被告范中春與黃遵融就如附表一編號4至5、31至34、4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被告黃遵融均另有行為分擔,被告范中春與黃遵融就如附表一編號8、25、37、4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范中春與黃瑞益就如附表一編號30、35、39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被告黃瑞益均另有行為分擔,被告范中春與黃瑞益就如附表一編號19、28、29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范中春與潘世民就如附表一編號7、4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被告潘世民均另有行為分擔,被告范中春與潘世民就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范中春與潘世民、楊淑芬就如附表一編號43、46、47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被告潘世民、楊淑芬均另有行為分擔;被告范中春與楊淑芬就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被告楊淑芬另有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者,被告范中春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47次)、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2次);被告黃瑞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6次);被告黃遵融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11次);被告潘世民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6次)及如事實欄三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2次);被告楊淑芬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4次),其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7年度偵字第3153號),與本案(107年度訴字第200號)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范中春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本院以10
0年度訴字第157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次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395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3月確定,前揭4罪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0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
89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1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月15日(下稱丙案);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5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52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丁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
55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戊案)。丙、丁、戊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黃瑞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8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潘世民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
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5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6年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范中春、黃瑞益、潘世民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范中春、黃瑞益、黃遵融、潘世民及楊淑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俱坦承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范中春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俱坦承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則就其等販賣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均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參見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被告范中春、黃瑞益、黃遵融、潘世民及楊淑芬前述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序為47次、6次、11次、6次、4次,其中被告范中春販賣次數雖多,然對象多有重複,每次交易所得絕大多數均為500元至1,500元,與購入大量毒品販賣牟取暴利之毒梟尚屬有別,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刑為無期徒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最低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就本案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而言,尚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就被告5人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減輕其刑。就被告黃遵融、楊淑芬部分,均應遞減其刑,而被告范中春、黃瑞益、潘世民如附表一所示犯罪,同時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先加後遞減(前述不得加重者除外)。至被告范中春所為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上述,則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有減輕,且被告范中春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於毒品施用來源之提供大有助益,影響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國家、社會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甚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綜觀其情節,實難認屬輕微,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另辯護意旨雖稱被告潘世民於警詢時有供出毒品來源「 黃宏九 」,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然檢警未依被告潘世民供述查獲相關犯罪,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7年5月30內警偵字第10731180200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6月1日屏檢 錦義 107偵1563字第18416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1、192、197頁),難認有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而無前述減刑規定之適用,均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范中春、黃瑞益、黃遵融、潘世民及楊淑芬均明
知海洛因係列管之第一級毒品,被告范中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取毒品、禁藥,常淪為竊賊、盜匪或販毒之徒,詎其等因無視法律禁令,罔顧他人健康,並造成社會治安之隱憂,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均誠屬不應該;而被告潘世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為本案犯行,且同時施用2種毒品1次及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又考量被告范中春、黃瑞益、黃遵融、潘世民及楊淑芬犯後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其等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販賣部分犯罪所得之多寡,被告黃瑞益、黃遵融、潘世民及楊淑芬販毒所得均交付予被告范中春(詳見後述),共犯間之行為分工(接聽電話、前往交付毒品);並斟酌其等之前科紀錄,及被告潘世民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另兼衡被告范中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開超商,月入約新台幣(下同)3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被告黃瑞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保全工作,月入2萬4,000元,未婚,無子女;被告黃遵融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鐵皮屋工人,月入約3萬元,已婚,育有2女1男,均尚未成年;被告潘世民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鐵工,月入約3、4萬元,已婚,育有2男1女,均已成年;被告楊淑芬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於屠宰場工作,月入2萬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之女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上見本院卷三第103、104頁),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其次,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范中春所犯47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時間集中在106年11月至107年1月間;被告黃瑞益所犯6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時間集中在106年12月間;被告黃遵融所犯1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時間集中在10
6年11月至12月間;被告潘世民所犯6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時間集中在106年11月至107年1月間;被告楊淑芬所犯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時間集中在106年12月至
107年1月間;又其等各該販賣毒品犯行侵害之法益相同,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爰就其等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范中春為如附
表一編號1至47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包含與被告黃瑞益、黃遵融、潘世民及楊淑芬共犯部分),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供作聯絡交易毒品情事所用之物;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則係被告范中春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7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包含與被告黃瑞益、黃遵融、潘世民及楊淑芬共犯部分),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是就上開行動電話(含SIM卡)及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范中春、黃瑞益、黃遵融、潘世民及楊淑芬所犯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於被告范中春所犯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之空夾鍊袋2包,為被告范中春所有,
業據被告范中春供承在卷(見偵1563卷一第7頁),經審核該物品之性質、一般販賣毒品行為所需工具,以及被告范中春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夾鍊袋係販毒使用工具等情(見本院卷三卷第94頁),而扣案之空夾鍊袋2包係尚未使用,認上開物品應係供被告范中春日後秤量、分裝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供販賣使用,核屬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范中春、黃瑞益、黃遵融、潘世民及楊淑芬所犯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於被告范中春所犯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㈠參照】。被告范中春於本院中供稱:黃瑞益等人交付海洛因後,收得 價金 都給伊;扣得現金係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5頁;卷三第94頁),則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價金,均為被告范中春之犯罪所得,則就此些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其所犯此部分罪刑項下,各宣告沒收之。
㈣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物品,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3月31日調科壹字第1072300809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3153卷第72頁),自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范中春、潘世民及楊淑芬如附表一編號47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該毒品之包裝袋35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至17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係本案各
被告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按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范中春、黃瑞益、黃遵融、潘世民及楊淑芬所犯各罪
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許家彰追加起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施君蓉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書記官林依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海洛因部分):
┌───┬───┬────┬────────┬───────────┬────────┬──────────────┐│編號│被告│交易對象│交易時間(民國)│交易方式│聯絡交易毒品之通│主文(宣告罪名及處刑暨沒收)││││├────────┤(金額為新臺幣)│話時間││││││交易地點││││├───┼───┼────┼────────┼───────────┼────────┼──────────────┤│1│范中春│黃茂雄│106年11月18日8│黃茂雄先以其所持用門號│1.106年11月18日│范中春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原│││時45分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8時30分4秒│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三││起訴書││├────────┤於右揭時間,與范中春所│2.106年11月18日│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扣││附表一│││屏東縣屏東市 海豐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8時36分8秒│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編號1│││地區千越加油站附│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海│3.106年11月18日│。││)│││近(業經檢察官當│洛因之時間、地點後,范│8時40分15秒││││││庭更正)│中春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1,000元之海洛因予││││││││黃茂雄,黃茂雄並當場交││││││││付 價金予 范中春而完成交││││││││易。│││├───┼───┼────┼────────┼───────────┼────────┼──────────────┤│2│范中春│黃茂雄│106年11月19日11│黃茂雄先以其所持用門號│106年11月19日11│范中春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原│││時24分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19分59秒│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三││起訴書││├────────┤於右揭時間,與范中春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扣││附表一│││屏東縣屏東市海豐│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編號2│││街上之三山國王廟│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海││。││)│││前│洛因之時間、地點後,范││││││││中春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1,000元之海洛因予││││││││黃茂雄,黃茂雄並當場交││││││││付價金予范中春而完成交││││││││易。│││├───┼───┼────┼────────┼───────────┼────────┼──────────────┤│3│范中春│黃茂雄│106年11月20日14│黃茂雄與 賴姿尹 為合資購│1.106年11月20日│范中春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原││賴姿尹│時15分許│買毒品,由黃茂雄、賴姿│13時46分31秒│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如附││起訴書││├────────┤尹輪流持用門號00000000│2.106年11月20日│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一│││屏東縣屏東市海豐│62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14時10分22秒│;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編號3│││街上之統一超商前│間,撥打范中春所持用門││佰元沒收。││)││││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通後由賴姿尹接聽,││││││││約定交易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後,范中春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1,200元││││││││之海洛因予黃茂雄、賴姿││││││││尹,並當場完成交易。│││├───┼───┼────┼────────┼───────────┼────────┼──────────────┤│4│范中春│黃茂雄│106年11月21日6│黃茂雄與賴姿尹為合資購│1.106年11月21日│范中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即原│黃遵融│賴姿尹│時許│買毒品,輪流持用門號09│5時35分2秒│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起訴書││├────────┤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2.106年11月21日│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一│││屏東縣屏東市民族│右揭時間,撥打范中春所│5時55分12秒│;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編號4│││路上之豆漿店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沒收。││)││││動電話,由黃遵融接聽,││黃遵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並約定交易海洛因之時間││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地點後,黃遵融於左列││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時間、地點,販賣8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海洛因予黃茂雄、賴姿││││││││尹,並當場完成交易。│││├───┼───┼────┼────────┼───────────┼────────┼──────────────┤│5│范中春│黃茂雄│106年11月23日9│黃茂雄以其持用門號0906│106年11月23日9│范中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即原│黃遵融││時15分許│010788號行動電話,於右│時10分34秒│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起訴書││├────────┤揭時間,撥打范中春所持││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一│││屏東縣屏東市海豐│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編號5│││街上之三山國王廟│電話,由黃遵融接聽,並││沒收。││)│││前│約定交易海洛因之時間、││黃遵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地點後,黃遵融於左列時││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間、地點,販賣800元之││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海洛因予黃茂雄,黃茂雄││││││││並當場交付價金予黃遵融││││││││而完成交易。│││├───┼───┼────┼────────┼───────────┼────────┼──────────────┤│6│范中春│黃遵融│106年11月23日14│黃遵融先以其所持用門號│1.106年11月23日│范中春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原│││時57分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2時44分4秒│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三││起訴書││├────────┤於右揭時間,與范中春所│2.106年11月23日│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扣││附表一│││屏東縣屏東市海豐│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12時57分33秒│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編號46│││ 街忠信 22之7號20│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海││。││)│││3號房內│洛因之時間、地點後,范││││││││中春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500元之海洛因予黃││││││││遵融,黃遵融並當場交付││││││││價金予范中春而完成交易││││││││。│││├───┼───┼────┼────────┼───────────┼────────┼──────────────┤│7│范中春│黃茂雄│106年11月25日14│黃茂雄以其持用門號0906│1.106年11月25日│范中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即原│潘世民││時42分許│010788號行動電話,於右│14時27分47秒│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起訴書││├────────┤揭時間,撥打范中春所持│2.106年11月25日│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一│││屏東縣屏東市海豐│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14時37分21秒│;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編號6│││街上之三山國王廟│電話,由潘世民接聽,並││沒收。││)│││前│約定交易海洛因之時間、││潘世民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地點後,潘世民於左列時││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間、地點,販賣800元之││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海洛因予黃茂雄,黃茂雄││。││││││並當場交付價金予潘世民││││││││而完成交易。│││├───┼───┼────┼────────┼───────────┼────────┼──────────────┤│8│范中春│蔡恩益│106年11月27日11│蔡恩益以其持用門號0968│1.106年11月27日│范中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即原│黃遵融││時7分許│645790號行動電話,於右│10時40分24秒│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起訴書││├────────┤揭時間,撥打范中春所持│2.106年11月27日│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一│││屏東縣屏東市海豐│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10時41分19秒│;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編號27│││街上之三山國王廟│電話,由黃遵融接聽,並│3.106年11月27日│沒收。││)│││前│約定交易海洛因之時間、│10時53分3秒│黃遵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地點後,范中春於左列時│4.106年11月27日│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間、地點,販賣500元之│11時2分33秒│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海洛因予蔡恩益,蔡恩益││││││││並當場交付價金予范中春││││││││而完成交易。│││├───┼───┼────┼────────┼───────────┼────────┼──────────────┤│9│范中春│黃遵融│106年11月28日│黃遵融先以其所持用門號│1.106年11月28日│范中春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原│││21時56分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9時55分27秒│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三││起訴書││├────────┤於右揭時間,與范中春所│2.106年11月28日│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扣││附表一│││屏東縣屏東市海豐│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20時51分26秒│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編號47│││街忠信22之7號20│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海││。││)│││3號房內│洛因之時間、地點後,范││││││││中春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500元之海洛因予黃││││││││遵融,黃遵融並當場交付││││││││價金予范中春而完成交易││││││││。│││├───┼───┼────┼────────┼───────────┼────────┼──────────────┤│10│范中春│黃茂雄│106年12月2日7│黃茂雄以其持用門號0906│106年12月2日7│范中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即原│潘世民││時32分許│010788號行動電話,於右│時27分27秒│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起訴書││├────────┤揭時間,撥打范中春所持││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一│││屏東縣屏東市海豐│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編號7│││街上之三山國王廟│電話,由范中春接聽,並││沒收。││)│││前│約定交易海洛因之時間、││潘世民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地點後,潘世民於左列時││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間、地點,販賣800元之││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海洛因予黃茂雄,黃茂雄││。││││││並當場交付價金予潘世民││││││││而完成交易。│││├───┼───┼────┼────────┼───────────┼────────┼──────────────┤│11│范中春│黃茂雄│106年12月2日17│黃茂雄以其所持用門號09│1.106年12月2日│范中春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原│││時46分後不久之同│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7時38分8秒│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三││起訴書│││日某時許(業經檢│右揭時間,與范中春所持│2.106年12月2日│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扣││附表一│││察官當庭更正)│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17時46分46秒│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編號8││├────────┤電話聯繫,約定交易海洛││。││)│││屏東縣屏東市海豐│因之時間、地點後,范中│││││││街上之三山國王廟│春於左列時間、地點,販│││││││前│賣800元之海洛因予黃茂││││││││雄,黃茂雄並當場交付價││││││││金予范中春而完成交易。│││├───┼───┼────┼────────┼───────────┼────────┼──────────────┤│12│范中春│徐志明│106年12月4日10│徐志明以其所持用門號09│1.106年12月4日│范中春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原│││時15分許│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時2分23秒│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三││起訴書││├────────┤右揭時間,與范中春所持│2.106年12月4日│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扣││附表一│││屏東縣屏東市華盛│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10時11分55秒│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編號33│││街之八方雲集前│電話聯繫,約定交易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後,范中││││││││春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500元之海洛因予徐志││││││││明,徐志明並當場交付價││││││││金予范中春而完成交易。│││├───┼───┼────┼────────┼───────────┼────────┼──────────────┤│13│范中春│黃茂雄│106年12月4日12│黃茂雄先以其所持用門號│1.106年12月4日1│范中春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原│││時10分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時1分34秒│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三││起訴書││├────────┤於右揭時間,與范中春所│2.106年12月4日│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扣││附表一│││屏東縣屏東市海豐│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12時5分10秒│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編號9│││街上之三山國王廟│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海││。││)│││前│洛因之時間、地點後,范││││││││中春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800元之海洛因予黃││││││││茂雄,黃茂雄並當場交付││││││││價金予范中春而完成交易││││││││。│││├───┼───┼────┼────────┼───────────┼────────┼──────────────┤│14│范中春│黃茂雄│106年12月4日15│黃茂雄先以其所持用門號│1.106年12月4日│范中春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原│││時38分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5時19分44秒│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三││起訴書││├────────┤於右揭時間,與范中春所│2.106年12月4日│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扣││附表一│││屏東縣屏東市海豐│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15時33分8秒│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編號10│││街上之三山國王廟│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海││。││)│││前│洛因之時間、地點後,范││││││││中春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1,000元之海洛因予││││││││黃茂雄,黃茂雄並當場交││││││││付價金予范中春而完成交││││││││易。│││├───┼───┼────┼────────┼───────────┼────────┼──────────────┤│15│范中春│徐志明│106年12月5日13│徐志明以其所持用門號09│1.106年12月5日│范中春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原│││時15分許│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2時3分12秒│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三││起訴書││├────────┤右揭時間,與范中春所持│2.106年12月5日│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扣││附表一│││屏東縣屏東市海豐│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12時20分43秒│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編號34│││街上之三山國王廟│電話聯繫,約定交易海洛│3.106年12月5日│。││)│││前(業經檢察官當│因之時間、地點後,范中│12時45分54秒││││││庭更正)│春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500元之海洛因予徐志││││││││明,徐志明並當場交付價││││││││金予范中春而完成交易。│││├───┼───┼────┼────────┼───────────┼────────┼──────────────┤│16│范中春│簡瑞哲│106年12月6日11│簡瑞哲以其所持用門號09│1.106年12月6日│范中春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原│││時16分許│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時15分25秒│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三││起訴書││├────────┤右揭時間,與范中春所持│2.106年12月6日│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扣││附表一│││屏東縣屏東市華盛│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10時46分40秒│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編號20│││街崇大新城側門門│電話聯繫,約定交易海洛││。││)│││口(業經檢察官當│因之時間、地點後,范中│││││││庭更正)│春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500元之海洛因予簡瑞││││││││哲,並當場完成交易。│││├───┼───┼────┼────────┼───────────┼────────┼──────────────┤│17│范中春│徐志明│106年12月6日13│徐志明以其所持用門號09│1.106年12月6日│范中春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原│││時15分許│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時0分47秒│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三││起訴書││├────────┤右揭時間,與范中春所持│2.106年12月6日│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扣││附表一│││屏東縣屏東市華盛│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12時47分38秒│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編號35│││街之八方雲集旁│電話聯繫,約定交易海洛│3.106年12月6日│。││)│││(業經檢察官當庭│因之時間、地點後,范中│13時6分13秒││││││更正)│春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500元之海洛因予徐志││││││││明,徐志明並當場交付價││││││││金予范中春而完成交易。│││├───┼───┼────┼────────┼───────────┼────────┼──────────────┤│18│范中春│潘世民│106年12月6日20│潘世民以其所持用門號09│1.106年12月6日│范中春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原│││時38分許│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20時3分58秒│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如附││起訴書││├────────┤右揭時間,與范中春所持│2.106年12月6日│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一│││屏東縣屏東市海豐│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20時35分│;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編號41│││街上之三山國王廟│電話聯繫,約定交易海洛││佰元沒收。││)│││前│因之時間、地點後,范中││││││││春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1,500元之海洛因予潘││││││││世民,潘世民並當場當場││││││││交付價金予范中春而完成││││││││交易。│││├───┼───┼────┼────────┼───────────┼────────┼──────────────┤│19│范中春│潘世民│106年12月7日│潘世民與楊淑芬為合資購│1.106年12月7日│范中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即原│黃瑞益│楊淑芬│11時許│買毒品,輪流持用門號09│10時28分34秒│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起訴書││├────────┤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2.106年12月7日│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附表一│││屏東縣屏東市海豐│右揭時間,撥打范中春所│10時51分21秒│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編號42│││街上之三山國王廟│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仟伍佰元沒收。││)│││前│動電話,與范中春約定交││黃瑞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易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後││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黃瑞益於左列時間、地││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點,販賣1,500元之海洛││沒收。││││││因予潘世民、楊淑芬,並││││││││當場完成交易。│││├───┼───┼────┼────────┼───────────┼────────┼──────────────┤│20│范中春│徐志明│106年12月7日13│徐志明以其所持用門號09│1.106年12月7日│范中春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原│││時許│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時54分38秒│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三││起訴書││├────────┤右揭時間,與范中春所持│2.106年12月7日│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扣││附表一│││屏東縣屏東市華盛│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12時45分50秒│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編號36│││街之八方雲集旁│電話聯繫,約定交易海洛│3.106年12月7日│。││)│││(業經檢察官當庭│因之時間、地點後,范中│12時55分11秒││││││更正)│春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500元之海洛因予徐志││││││││明,並當場完成交易。│││├───┼───┼────┼────────┼───────────┼────────┼──────────────┤│21│范中春│潘世民│106年12月8日9│潘世民與楊淑芬為合資購│1.106年12月8日│范中春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原││楊淑芬│時21分許│買毒品,輪流持用門號09│9時4分34秒│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如附││起訴書││├────────┤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2.106年12月8日│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一│││屏東縣屏東市海豐│右揭時間,撥打范中春所│9時16分27秒│;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編號43│││街上之三山國王廟│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佰元沒收。││)│││前│動電話,並約定交易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後,范中││││││││春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1,500元之海洛因予潘││││││││世民、楊淑芬,並當場完││││││││成交易。│││├───┼───┼────┼────────┼───────────┼────────┼──────────────┤│22│范中春│黃茂雄│106年12月8日10│黃茂雄與賴姿尹為合資購│106年12月8日10│范中春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原││賴姿尹│時49分後不久之同│買毒品,輪流持用門號09│時49分36秒│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三││起訴書│││日某時許(業經檢│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扣││附表一│││察官當庭更正)│右揭時間,撥打范中春所││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編號11││├────────┤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屏東縣屏東市海豐│動電話,並約定交易海洛│││││││街上之三山國王廟│因之時間、地點後,范中│││││││前│春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1,000元之海洛因予黃││││││││茂雄、賴姿尹,並當場完││││││││成交易。│││├───┼───┼────┼────────┼───────────┼────────┼──────────────┤│23│范中春│黃茂雄│106年12月10日8│黃茂雄以其所持用門號09│1.106年12月10日│范中春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原│││時29分許(業經檢│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7時55分53秒│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三││起訴書│││察官當庭更正)│右揭時間,與范中春所持│2.106年12月10日│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扣││附表一││├────────┤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8時15分29秒│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編號13│││屏東縣屏東市海豐│電話聯繫,約定交易海洛││。││)│││街上之三山國王廟│因之時間、地點後,范中│││││││前│春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1,000元之海洛因予黃││││││││茂雄,黃茂雄並當場交付││││││││價金予范中春而完成交易││││││││。│││├───┼───┼────┼────────┼───────────┼────────┼──────────────┤│24│范中春│蔡恩益│106年12月10日9│蔡恩益以其所持用門號09│1.106年12月10日│范中春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原│││時12分許│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8時52分28秒│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三││起訴書││├────────┤右揭時間,與范中春所持│2.106年12月10日│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扣││附表一│││屏東縣屏東市海豐│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9時2分43秒│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編號28│││街上之三山國王廟│電話聯繫,約定交易海洛││。││)│││前│因之時間、地點後,范中││││││││春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500元之海洛因予蔡恩││││││││益,蔡恩益並當場交付價││││││││金予范中春而完成交易。│││├───┼───┼────┼────────┼───────────┼────────┼──────────────┤│25│范中春│黃茂雄│106年12月10日14│黃茂雄以其持用門號0906│1.106年12月10日│范中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即原│黃遵融││時29分許│010788號行動電話,於右│14時19分31秒│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起訴書││├────────┤揭時間,撥打范中春所持│2.106年12月10日│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一│││屏東縣屏東市海豐│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14時24分13秒│;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編號12│││街上之三山國王廟│電話,由黃遵融接聽,並││沒收。││)│││前│約定交易海洛因之時間、││黃遵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地點後,范中春於左列時││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間、地點,販賣1,000元││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海洛因予黃茂雄,黃茂││││││││雄並當場交付價金予范中││││││││春而完成交易。│││├───┼───┼────┼────────┼───────────┼────────┼──────────────┤│26│范中春│陳信宏│106年12月12日7│陳信宏以其持用門號0968│1.106年12月12日│范中春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原│││時41分許│634853號行動電話,於右│7時0分35秒│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三││起訴書││├────────┤揭時間,撥打范中春所持│2.106年12月12日│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扣││附表一│││屏東縣屏東市海豐│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7時26分18秒│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編號37│││街上之三山國王廟│電話,並約定交易海洛因││。││)│││前│之時間、地點後,范中春││││││││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1,000元之海洛因予陳信││││││││宏,陳信宏並當場交付價││││││││金予范中春而完成交易。│││├───┼───┼────┼────────┼───────────┼────────┼──────────────┤│27│范中春│黃茂雄│106年12月12日│黃茂雄以其所持用門號09│106年12月12日13│范中春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原│││13時18分許│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時13分15秒│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三││起訴書││├────────┤右揭時間,與范中春所持││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扣││附表一│││屏東縣屏東市華盛│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編號14│││街崇大新城側門門│電話聯繫,約定交易海洛││。││)│││口(業經檢察官當│因之時間、地點後,范中│││││││庭更正)│春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1,000元之海洛因予黃││││││││茂雄,黃茂雄並當場交付││││││││價金予范中春而完成交易││││││││。│││├───┼───┼────┼────────┼───────────┼────────┼──────────────┤│28│范中春│陳信宏│106年12月12日19│陳信宏以其持用門號0968│1.106年12月12日│范中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即原│黃瑞益││時20分許│634853號行動電話,於右│19時9分9秒│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起訴書││├────────┤揭時間,撥打范中春所持│2.106年12月12日│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一│││屏東縣屏東市華盛│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19時14分20秒│;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編號38│││街崇大新城社區內│電話,由黃瑞益接聽,並│3.106年12月12日│沒收。││)││││約定交易海洛因之時間、│19時16分51秒│黃瑞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地點後,范中春於左列時││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間、地點,販賣1,000元││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之海洛因予陳信宏,陳信││沒收。││││││宏並當場交付價金予范中││││││││春而完成交易。│││├───┼───┼────┼────────┼───────────┼────────┼──────────────┤│29│范中春│潘世民│106年12月12日20│潘世民與楊淑芬為合資購│1.106年12月12日│范中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即原│黃瑞益│楊淑芬│時26分許│買毒品,輪流持用門號09│20時9分3秒│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起訴書││├────────┤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2.106年12月12日│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附表一│││屏東縣屏東市海豐│右揭時間,撥打范中春所│20時16分19秒│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編號44│││街上之三山國王廟│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仟伍佰元沒收。││)│││前│動電話,由范中春、黃瑞││黃瑞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益輪流接聽,並約定交易││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後,││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黃瑞益於左列時間、地點││沒收。││││││,販賣1,500元之海洛因││││││││予潘世民、楊淑芬,並當││││││││場完成交易。│││├───┼───┼────┼────────┼───────────┼────────┼──────────────┤│30│范中春│郭貴鳴│106年12月12日20│郭貴鳴以其持用門號0906│1.106年12月12日│范中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即原│黃瑞益││時55分許│743356號行動電話,於右│20時18分31秒│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起訴書││├────────┤揭時間,撥打范中春所持│2.106年12月12日│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一│││屏東縣屏東市 瑞光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20時49分19秒│;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編號32│││夜市匾牌下│電話,由黃瑞益接聽,並││沒收。││)││││約定交易海洛因之時間、││黃瑞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地點後,黃瑞益於左列時││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間、地點,販賣500元之││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海洛因予郭貴鳴,郭貴鳴││。││││││並當場交付價金予黃瑞益││││││││而完成交易。│││├───┼───┼────┼────────┼───────────┼────────┼──────────────┤│31│范中春│黃茂雄│106年12月13日9│黃茂雄以其持用門號0906│1.106年12月13日│范中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即原│黃遵融││時45分許│010788號行動電話,於右│9時25分51秒│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起訴書││├────────┤揭時間,撥打范中春所持│2.106年12月13日│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一│││屏東縣屏東市民族│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9時35分55秒│;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編號15│││ 路萊爾富 超商旁│電話,由黃遵融接聽,並││沒收。││)││││約定交易海洛因之時間、││黃遵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地點後,黃遵融於左列時││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間、地點,販賣1,000元││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海洛因予黃茂雄,黃茂││││││││雄並當場交付價金予黃遵││││││││融而完成交易。│││├───┼───┼────┼────────┼───────────┼────────┼──────────────┤│32│范中春│黃茂雄│106年12月13日│黃茂雄以其持用門號0906│1.106年12月13日│范中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即原│黃遵融││14時39分許│010788號行動電話,於右│14時21分25秒│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起訴書││├────────┤揭時間,撥打范中春所持│2.106年12月13日│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一│││屏東縣屏東市海豐│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14時29分5秒│;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編號16│││街上之三山國王廟│電話,由黃遵融接聽,並││沒收。││)│││前│約定交易海洛因之時間、││黃遵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地點後,黃遵融於左列時││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間、地點,販賣1,000元││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海洛因予黃茂雄,黃茂││││││││雄並當場交付價金予黃遵││││││││融而完成交易。│││├───┼───┼────┼────────┼───────────┼────────┼──────────────┤│33│范中春│陳信宏│106年12月13日│陳信宏以其持用門號0968│1.106年12月13日│范中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即原│黃遵融││19時33分許│634853號行動電話,於右│19時20分14秒│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起訴書││├────────┤揭時間,撥打范中春所持│2.106年12月13日│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一│││屏東縣屏東市大武│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19時23分12秒│;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編號39│││路上之統一超商前│電話,由黃遵融接聽,並││沒收。││)││││約定交易海洛因之時間、││黃遵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地點後,黃遵融於左列時││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間、地點,販賣1,000元││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海洛因予陳信宏,陳信││││││││宏並當場交付價金予黃遵││││││││融而完成交易。│││├───┼───┼────┼────────┼───────────┼────────┼──────────────┤│34│范中春│潘世民│106年12月13日19│潘世民以其持用門號0966│1.106年12月13日│范中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即原│黃遵融││時44分許│908992號行動電話,於右│18時59分46秒│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起訴書││├────────┤揭時間,撥打范中春所持│2.106年12月13日│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附表一│││屏東縣屏東市大武│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19時20分56秒│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編號45│││路上之統一超商前│電話,由黃遵融接聽,並│3.106年12月13日│仟伍佰元沒收。││)││││約定交易海洛因之時間、│19時34分56秒│黃遵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地點後,黃遵融於左列時││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三編││││││間、地點,販賣1,500元││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海洛因予潘世民,潘世││││││││民並當場交付價金予黃遵││││││││融而完成交易。│││├───┼───┼────┼────────┼───────────┼────────┼──────────────┤│35│范中春│簡瑞哲│106年12月15日│簡瑞哲以其持用門號0965│1.106年12月15日│范中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即原│黃瑞益││11時15分許│114217號行動電話,於右│10時11分53秒│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起訴書││├────────┤揭時間,撥打范中春所持│2.106年12月15日│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附表一│││屏東縣屏東市海豐│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10時29分31秒│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編號21│││國小後門旁│電話,由黃瑞益接聽,並││仟伍佰元沒收。││)││││約定交易海洛因之時間、││黃瑞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地點後,黃瑞益於左列時││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間、地點,販賣1,500元││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之海洛因予簡瑞哲,簡瑞││沒收。││││││哲並當場交付價金予黃瑞││││││││益而完成交易。│││├───┼───┼────┼────────┼───────────┼────────┼──────────────┤│36│范中春│蔡恩益│106年12月16日11│蔡恩益以其所持用門號09│1.106年12月16日│范中春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原│││時10分許│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時59分18秒│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三││起訴書││├────────┤右揭時間,與范中春所持│2.106年12月16日│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扣││附表一│││屏東縣屏東市海豐│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電│11時0分4秒│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編號29│││國小後門旁│話聯繫,約定交易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後,范中春││││││││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500元海洛因予蔡恩益,││││││││蔡恩益並當場交付價金予││││││││范中春而完成交易。│││├───┼───┼────┼────────┼───────────┼────────┼──────────────┤│37│范中春│簡瑞哲│106年12月16日12│簡瑞哲以其持用門號0965│1.106年12月16日│范中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即原│黃遵融││時11分許│114217號行動電話,於右│11時11分7秒│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起訴書││├────────┤揭時間,撥打范中春所持│2.106年12月16日│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一│││屏東縣屏東市海豐│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11時49分44秒│;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編號22│││國小後門旁│電話,由范中春及黃遵融│3.106年12月16日│沒收。││)││││輪流接聽,並約定交易海│11時56分7秒│黃遵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洛因之時間、地點後,黃││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遵融駕駛車輛搭載范中春││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前往左列地點,范中春於││││││││左列時間,販賣500元之││││││││海洛因予簡瑞哲,簡瑞哲││││││││並當場交付價金予范中春││││││││而完成交易。│││├───┼───┼────┼────────┼───────────┼────────┼──────────────┤│38│范中春│蔡恩益│106年12月17日8│蔡恩益以其所持用門號09│106年12月17日8│范中春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原│││時10分許│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時0分38秒│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三││起訴書││├────────┤右揭時間,與范中春所持││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扣││附表一│││屏東縣屏東市 武愛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編號30│││街崇大新城地下停│電話聯繫,約定交易海洛││。││)│││車場內│因之時間、地點後,范中││││││││春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500元之海洛因予蔡恩││││││││益,蔡恩益並當場交付價││││││││金予范中春而完成交易。│││├───┼───┼────┼────────┼───────────┼────────┼──────────────┤│39│范中春│簡瑞哲│106年12月18日13│簡瑞哲以其持用門號0965│106年12月18日12│范中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即原│黃瑞益││時5分許│114217號行動電話,於右│時58分4秒│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起訴書││├────────┤揭時間,撥打范中春所持││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附表一│││屏東縣屏東市海豐│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編號23│││國小後門旁│電話,由黃瑞益接聽,並││仟伍佰元沒收。││)││││約定交易海洛因之時間、││黃瑞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地點後,黃瑞益於左列時││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間、地點,販賣1,500元││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之海洛因予簡瑞哲,簡瑞││沒收。││││││哲並當場交付價金予黃瑞││││││││益而完成交易。│││├───┼───┼────┼────────┼───────────┼────────┼──────────────┤│40│范中春│黃茂雄│106年12月21日9│黃茂雄與賴姿尹為合資購│1.106年12月21日│范中春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原││賴姿尹│時24分許│買毒品,輪流持用門號09│9時11分13秒│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如附││起訴書││├────────┤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2.106年12月21日│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一│││屏東縣屏東市海豐│右揭時間,撥打范中春所│9時19分43秒│;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編號17│││國小附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佰元沒收。││)││││動電話,並約定交易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後,范中││││││││春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1,200元之海洛因予黃││││││││茂雄、賴姿尹,並當場完││││││││成交易。│││├───┼───┼────┼────────┼───────────┼────────┼──────────────┤│41│范中春│吳峰榮│106年12月23日13│吳峰榮以其所持用門號09│1.106年12月23日│范中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即原│黃遵融││時34分許│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2時45分30秒│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起訴書││├────────┤右揭時間,撥打范中春所│2.106年12月23日│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一│││屏東縣屏東市海豐│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13時14分47秒│;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編號40│││國小後門旁│動電話,由范中春、黃遵│3.106年12月23日│沒收。││)││││融輪流接聽,約定交易海│13時26分28秒│黃遵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洛因之時間、地點後,黃│4.106年12月23日│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遵融於左列時間、地點,│13時29分51秒│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500元之海洛因予吳││││││││峰榮,吳峰榮並當場交付││││││││價金予黃遵融而完成交易││││││││。│││├───┼───┼────┼────────┼───────────┼────────┼──────────────┤│42│范中春│簡瑞哲│106年12月26日│簡瑞哲與蔡恩益為合資購│1.106年12月26日│范中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即原│黃遵融│蔡恩益│10時18分許│買毒品,輪流持用門號09│10時3分16秒│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起訴書││├────────┤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2.106年12月26日│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附表一│││屏東縣屏東市海豐│右揭時間,撥打范中春所│10時8分22秒│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編號24│││國小後門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仟伍佰元沒收。││)││││動電話,由黃遵融接聽,││黃遵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並約定交易海洛因之時間││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三編││││││、地點後,黃遵融於左列││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時間、地點,販賣1,500││││││││元之海洛因予簡瑞哲、蔡││││││││恩益,並當場完成交易。│││││││││││├───┼───┼────┼────────┼───────────┼────────┼──────────────┤│43│范中春│鍾承恩│106年12月29日7│鍾承恩以其持用門號0955│1.106年12月29日│范中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即原│潘世民││時許│111738號行動電話,於右│6時22分58秒│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起訴書│楊淑芬│├────────┤揭時間,撥打范中春所持│2.106年12月29日│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一│││屏東縣屏東市中正│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6時34分35秒│;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編號31│││路金萬城鐵工廠前│電話,由楊淑芬、潘世民│3.106年12月29日│沒收。││)││││輪流接聽,並約定交易海│6時39分56秒│潘世民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洛因之時間、地點後,潘││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世民於左列時間、地點,││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500元之海洛因予鍾││。││││││承恩,鍾承恩並當場交付││楊淑芬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價金予潘世民而完成交易││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44│范中春│簡瑞哲│107年1月1日10│簡瑞哲與蔡恩益為合資購│1.107年1月1日10│范中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即原│潘世民│蔡恩益│時18分許│買毒品,輪流持用門號09│時2分19秒│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起訴書││├────────┤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2.107年1月1日│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附表一│││屏東縣屏東市 和生 │右揭時間,撥打范中春所│10時5分44秒│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編號25│││市場旁之圓融大賣│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3.107年1月1日│仟伍佰元沒收。││)│││場前│動電話,由潘世民接聽,│10時8分51秒│潘世民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並約定交易海洛因之時間││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地點後,潘世民於左列││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時間、地點,販賣1,500││沒收。││││││元之海洛因予簡瑞哲、蔡││││││││恩益,並當場完成交易。│││├───┼───┼────┼────────┼───────────┼────────┼──────────────┤│45│范中春│簡瑞哲│107年1月2日20│簡瑞哲持用門號00000000│1.107年1月2日│范中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即原│楊淑芬││時31分│17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20時8分4秒│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起訴書││├────────┤間,撥打范中春所持用門│2.107年1月2日│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附表一│││屏東縣屏東市屏東│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0時16分25秒│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編號26│││火車站前│,由楊淑芬接聽,並約定│3.107年1月2日│仟伍佰元沒收。││)││││交易海洛因之時間、地點│20時18分50秒│楊淑芬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後,楊淑芬於左列時間、│4.107年1月2日│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地點,販賣1,500元之海│20時21分17秒│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洛因予簡瑞哲,簡瑞哲並││││││││當場交付價金予楊淑芬而││││││││完成交易。│││├───┼───┼────┼────────┼───────────┼────────┼──────────────┤│46│范中春│黃茂雄│107年1月10日8│黃茂雄與賴姿尹為合資購│1.107年1月10日│范中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即原│潘世民│賴姿尹│時37分許│買毒品,輪流持用門號09│8時28分34秒│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起訴書│楊淑芬│├────────┤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2.107年1月10日│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一│││屏東縣屏東市海豐│右揭時間,撥打范中春所│8時32分29秒│;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編號18│││地區某統一超商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沒收。││)││││動電話,由楊淑芬接聽,││潘世民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並約定交易海洛因之時間││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地點後,潘世民於左列││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時間、地點,販賣800元││。││││││之海洛因予黃茂雄、賴姿││楊淑芬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尹,並當場完成交易。││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47│范中春│黃茂雄│107年1月11日10│黃茂雄持用門號00000000│1.107年1月11日│范中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即原│潘世民││時19分許│88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9時59分7秒│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起訴書│楊淑芬│├────────┤間,撥打范中春所持用門│2.107年1月11日│表三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一│││屏東縣屏東市海豐│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時6分26秒│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編號19│││地區某統一超商前│,由楊淑芬接聽,並約定│3.107年1月11日│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交易海洛因之時間、地點│10時14分14秒│幣捌佰元沒收。││││││後,潘世民騎乘機車搭載││潘世民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楊淑芬前往左列地點,潘││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世民於左列時間、地點,││表三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銷燬;││││││販賣800元之海洛因予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茂雄,黃茂雄並當場交付││物均沒收。││││││金予潘世民而完成交易。││楊淑芬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被告范中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被告│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方式│聯絡交易毒品之通│主文(宣告罪名及處刑暨沒收)││號││├────────┤│話時間││││││交易地點││││├─┼───┼────┼────────┼───────────┼────────┼──────────────┤│1│范中春│陳信璋│106年11月18日17│陳信璋以其所持用門號09│1.106年11月18日│范中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時56分許(起訴書│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7時17分24秒│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誤載為晚間5時許│右揭時間(起訴書誤載為│2.106年11月18日│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應予更正)│17日,應予更正),與范│17時51分47秒│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中春所持用門號00000000││。││││├────────┤89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范中春位於屏東縣│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屏東市忠信22之7│、地點後,范中春於左列│││││││號2樓203號房之│時間、地點,販賣約19公│││││││租屋處內│克、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信璋,陳信璋並││││││││當場交付5,000元予范中││││││││春而完成交易。│││├─┼───┼────┼────────┼───────────┼────────┼──────────────┤│2│范中春│陳信璋│106年11月23日22│陳信璋以其所持用門號09│1.106年11月23日│范中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時15分許(起訴書│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7時2分25秒│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誤載為晚間10時許│右揭時間,與范中春所持│2.106年11月23日│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應予更正)│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21時22分26秒│;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3.106年11月23日│沒收。│││││范中春位於屏東縣│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22時3分51秒││││││屏東市忠信22之7│,范中春於左列時間、地│││││││號2樓203號房之│點,販賣約38克公克、10│││││││租屋處內│,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信璋,陳信璋並當場交││││││││付10,000元予范中春而完││││││││成交易。│││└─┴───┴────┴────────┴───────────┴────────┴──────────────┘附表三(扣案之物品):
┌──┬────┬────┬───────────────────┐│編號│物品│數量│備註│├──┼────┼────┼───────────────────┤│1│行動電話│1支│范中春所有,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2│電子磅秤│2台│范中春所有││││││├──┼────┼────┼───────────────────┤│3│筆記本│1本│范中春所有│├──┼────┼────┼───────────────────┤│4│空夾鏈袋│2包│范中春所有│├──┼────┼────┼───────────────────┤│5│第一級毒│35包│范中春所有,鑑定結果:│││品海洛因││①粉塊狀22包,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7.81公克,驗餘淨重17.75│││││公克,純質淨重13.94公克。│││││②粉末狀13包,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60公克,驗餘淨重0.58公克│││││。│├──┼────┼────┼───────────────────┤│6│現金│58,300元│范中春所有,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7│現金│28,700元│范中春所有,與本案無關│├──┼────┼────┼───────────────────┤│8│海洛因殘│4紙│范中春所有,與本案無關│││渣袋│││├──┼────┼────┼───────────────────┤│9│塑膠藥鏟│5支│范中春所有,與本案無關│├──┼────┼────┼───────────────────┤│10│玻璃球吸│3組│范中春所有,與本案無關│││食器│││├──┼────┼────┼───────────────────┤│11│注射針筒│9支│范中春所有,與本案無關│├──┼────┼────┼───────────────────┤│12│止血帶│1條│范中春所有,與本案無關│├──┼────┼────┼───────────────────┤│13│注射針筒│1支│黃遵融所有,與本案無關│├──┼────┼────┼───────────────────┤│14│感冒藥│2包│黃遵融所有,與本案無關│├──┼────┼────┼───────────────────┤│15│行動電話│1支│黃遵融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與本案販│││││賣毒品無關│├──┼────┼────┼───────────────────┤│16│行動電話│1支│潘世民所有,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與本案販賣毒品無關│├──┼────┼────┼───────────────────┤│17│安非他命│1組│黃瑞益所有,與本案無關│││吸食器│││├──┼────┼────┼───────────────────┤│18│行動電話│1支│黃瑞益所有,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與本案販賣毒品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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