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7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秋益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6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秋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秋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民國94年11月22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5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5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9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20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8年
6月20下午5時許,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復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街某超商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起訴書誤載為「於108年6月21日14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以不詳方式,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應予更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翌(21)日中午12時3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號查獲,其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向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秋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本案所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偵查機
關發覺前,主動交付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被告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在卷可查(參108年度毒偵字第3600號卷,第9頁、第15頁反面)。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其上述犯行前,主動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嗣並接受裁判,均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之毒品,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8年1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應沒收銷燬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透明結晶1包,含第二級毒│││1包(含包裝袋1只)│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0.17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2公克,驗餘毛重0.16││││78公克。││││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參││││108年度毒偵字第3600號卷││││,第99頁)。│└──┴───────────┴──────────────┘附表二:
┌─────────────────────────────────┐│應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備註│├──┼───────┼──┼───────────────────┤│一│玻璃球吸食器│1組│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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