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交簡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2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家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22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黎家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於本院調查時雖否認犯行,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明白坦認本件過失傷害之犯行,且依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提答辯狀上所載「車禍肇事彼(此)有相關之互相責任,故應該相互責任歸咎」等旨,亦堪認被告已自白「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可歸責之疏失」之事實。依此,被告就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自應負過失傷害之刑責甚明。至於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縱使有被告所指之疏失而與有過失,亦不能因此而解免被告自身所應負之前揭刑事責任(關於告訴人就本件車禍,對於被告及其母親受傷一事,應否負過失傷害之刑責,被告及其母親已提起刑事告訴來主張渠等權益)。又被告及其母親,與告訴人間,就本件車禍所衍生之民事侵權行為賠償事件,彼此間之賠償金額多寡、應為如何之過失相抵,核均非本刑事案件所得審究。此上各情,均併此敘明。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年齡為20歲、為大學在學學生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素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疏失程度;被告於犯罪後雖自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無法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暨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2396號被告黎家綺女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家綺於民國107年12月22日中午12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母 黃玲琍 ,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由北往南即往中壢區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新富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右前側適有 廖曼君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中豐路之機車待轉區綠燈起步欲往新富街方向行駛,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廖曼君受有左側小腿擦傷、右下肢及左肩膀挫傷等傷害。黎家綺則於警到場處理時,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曼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家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曼君及被告之母黃玲琍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暨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查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禍,其有過失明甚,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自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書記官李孟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