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度亡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亡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亡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非訟代理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蔡政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黎承先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街○○○號)於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年籍詳如主文所示),現年高齡94歲,為單獨生活戶人口,且無94年國民身分證全面換發之申請紀錄,民國102年12月25日經註記為失蹤人口在案,亦無入出境、使用殯葬設施及全民健康保險就醫紀錄,迄今生死不明已逾3年,其後經本院於106年9月29日准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已公告揭示,現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爰依法聲請宣告甲○○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2項及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106年8月29日高市苓戶字第10670424100號函暨檢附之戶籍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2年12月26日高市警苓分戶字第10273895600號函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8月14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710890130號函、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06年7月7日高市殯處武字第10670606800號函暨視窗列印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年7月12日健保醫字第1060008705號函暨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等件為證。又本院前於106年9月29日裁定准對失蹤人甲○○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同日公告揭示在案,有該裁定及公告附卷為憑。綜此,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正。而現申報期間已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故本件失蹤人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滿3年,應可認定。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甲○○死亡,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並以失蹤人甲○○於102年12月25日失蹤屆滿3年之最後日終止之時(即105年12月25日下午12時)推定為其死亡之時。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5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林筠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書記官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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