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63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國華 相對人瀧鈦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瀧汰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瀧鈦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