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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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佩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佩珊於民國112年9月9日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3段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3段與自強路5段口時,原應注意汽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且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驟然從中間車道右切往外側車道,欲右轉自強路5段,適有同方向由告訴人 陳美華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李偉強 直行至前開處所,因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美華及李偉強當場人車倒地,告訴人陳美華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腦挫傷出血及左側肱骨骨折等傷害;告訴人李偉強則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及左腹壁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美華、李偉強告訴被告李佩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代理人 洪瑄憶 律師已在本院調解程序中達成調解,由告訴人陳美華、李偉強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委任狀、民事委任狀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