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6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家興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家興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家興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4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201號」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2369號、第42411號、110年度偵字第3201號、13078號」、編號4備註欄「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037號」應補充為「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037號、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之性質,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等綜合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復佐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20萬元、編號4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本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雖有10罪,但均屬罰金刑度且尚屬單純,復考量上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可資裁量定刑刑度之空間極微,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