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3893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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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2389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23893號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務人 沈志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玖萬叁仟壹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捌萬叁仟叁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
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信用貸款及信用卡帳款共新台幣壹拾陸萬壹仟肆佰肆拾柒元,其僅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為證,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9日通知於10日內補正信用卡契約書等相關債權釋明文件,債權人已於110年9月11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迄未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債權人就信用卡帳款新臺幣陸萬捌仟叁佰壹拾壹元之聲請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