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士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5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簡士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簡士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簡士豪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罪名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毒品之來源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偶阿」之成年男子等語。惟因被告只提供綽號,並未進一步提供詳細的相關資料,後續即未再做後續處理,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按,是本案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多次判處刑罰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未能禁絕遠離毒品,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本非不得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審理時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前從事木工、月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有父親需要撫養,未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犯上開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間,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雖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依同條第2項規定,得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罪名及刑罰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各1只係用以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磬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應沒收物及數量│檢驗結果│備註│├──┼───────────────┼───────┼──────────┤│1│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煙草1包│第一級毒品海洛│1.臺中地檢107年度毒│││(含袋重0.8137公克,含包裝袋1│因│保字第44號扣押物品│││只)││清單│││││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7日報│││││告編號A0000000號藥│││││物檢驗報告│├──┼───────────────┼───────┼──────────┤│2│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865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1.臺中地檢107年度毒│││,含包裝袋1只)│因│保字第45號│││││2.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6年8月28日鑑│││││定書│└──┴───────────────┴───────┴──────────┘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則股
107年度毒偵字第503號被告簡士豪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士豪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2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5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06年4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停放於臺中市外埔區某處之牌照號碼5390-SL號自用小客貨車上,以將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放入針筒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於106年4月25日下午3時2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25日下午2時40分許,搭乘友人 邱俊錡 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新竹市博愛街與台元街時為警盤查,並扣得毒品海洛因
2包(毛重各為0.32公克、0.73公克);且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士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警詢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代號:北10635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昕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毒品2包送驗後,結果均含有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詮昕公司出具之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釋放日雖已逾5年,然其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治療程序,顯未能收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被告現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非「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5年內再犯」之情形,依法應予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107年度毒保字第44號、第45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檢察官林彥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書記官陳文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