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57號抗告人 張志偉 相對人 王春 仍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0月8日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4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5年8月30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約定有利息、違約金,簽發本票1紙交付予相對人(下稱系爭本票),並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於106年9月30日為付款提示,竟未獲兌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於本院補稱:原審已將聲請狀繕本及相關資料送達抗告人,抗告人並據以表示意見,並無不合。又抗告人僅爭執系爭本票債權清償期未屆至,未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且抗告人並未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舉證說明,並不足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刻意不附繕本及證據,致抗告人無從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依最高法院88年度抗字第1229號裁定意旨,應由本院命相對人提出相關債權憑證供抗告人審閱俾符程序。又相對人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不得行使追索權,票款清償期未屆至,自無從請求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爰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三、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法院於裁定前,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非訟事件法第74條定有明文。次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此為票據法第95條所明文,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亦準用之。
末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且此類事件,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如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而不得於抗告程序中主張以求解決,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見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要旨、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
四、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刻意不附繕本及證據,致抗告人無從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引用最高法院88年度抗字第1229號裁定意旨為依據云云。惟核諸最高法院88年度抗字第1229號裁定意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固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至違背該規定,未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經審判長命其補正仍未補正者,其效力如何?應視是否以該書狀繕本之送達,為該書狀所為訴訟行為之生效要件而定。如告知訴訟,以書狀繕本送達於第三人而生效力,解除訴訟委任之書狀,以繕本送達於他造而生效力。其他書狀,如未添具繕本,依司法院34年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提出上訴狀於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按應送達之被上訴人人數提出上訴狀繕本於書記科者,雖經命其提出而不遵行,亦不得認其上訴為不合程式,予以駁回』,並不影響該書狀所為訴訟行為之效力。」業已明示若書狀繕本送達並非該訴訟行為生效要件者,縱當事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第1項提出書狀繕本,亦不影響該訴訟行為之效力。查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及原審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使抗告人陳述意見等訴訟行為,均不以送達聲請狀繕本於抗告人為其生效要件,故依上開判決意旨,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未附繕本,並不影響原審依法命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效力。況原審業於107年9月20日檢附相對人所提之聲請拍賣抵押物狀繕本及相關證物,函請抗告人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見原審卷第33頁及第34頁回證),經抗告人具狀表示如上述抗告意旨內容在案(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故原審業已踐行非訟事件法第74條所定之程序要求,使抗告人閱覽聲請狀及相關債權憑證內容後就現存債權額充分陳述意見,自無必要再命相對人提出相關債權憑證供抗告人閱覽。抗告意旨猶執前詞置辯,揆諸上揭說明,洵非可採。
(二)抗告人另辯稱相對人未向其提示系爭本票,不得行使追索權,票款清償期未屆至,自無從請求准予拍賣抵押物云云。惟查,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本票等件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4至8頁、第22至29頁);且抗告人歷次陳述均僅就系爭本票債權有所爭執,而未爭執相對人主張之借款債權(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2至4頁),則依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為形式審查,堪認相對人之抵押權確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未曾向其提示本票云云,惟系爭本票已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見原審卷第8頁系爭本票影本),依上開規定,就相對人未曾提示系爭本票之事實,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抗告人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此項主張,自不足採。況抗告人此項抗辯縱或屬實,仍屬實體爭執,揆諸前揭判例及裁判意旨,非得由抗告程序處理,抗告人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綜上,抗告人執上開理由請求廢棄原裁定,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吳昀儒法官劉奐忱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附表:
┌─┬───────────────────────┬─────┬──────┐│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號│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1│臺中│大里區│新義││38│146│全部│└─┴───┴────┴───┴───┴──────┴─────┴──────┘┌─┬──┬───────┬─────────┬────────────┬────┐│編││││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材├──────┬─────┤│││建號│--------------││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門牌號碼│料及房屋層數││要建築材料│││號││││合計│及用途│範圍│├─┼──┼───────┼─────────┼──────┼─────┼────┤│1│90│臺中市大里區新│主要用途:集合住宅│一層:87.80│平台:6.70│全部││││義段38地號│主要建材:鋼筋混凝│騎樓:32.20│││││├───────┤土造│合計:120.00││││││臺中市大里區新│層數:3層│││││││光路132號│││││├─┴──┴───────┴─────────┴──────┴─────┴────┤│共有部分:新義段93建號,面積53.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2│91│臺中市大里區新│主要用途:集合住宅│二層:117.52│陽台:13.09│全部││││義段38地號│主要建材:鋼筋混凝│合計:117.52│││││├───────┤土造│││││││臺中市大里區新│層數:3層│││││││光路132號2樓│││││├─┴──┴───────┴─────────┴──────┴─────┴────┤│共有部分:新義段93建號,面積53.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3│92│臺中市大里區新│主要用途:集合住宅│三層:117.52│陽台:13.09│全部││││義段38地號│主要建材:鋼筋混凝│合計:117.52│││││├───────┤土造│││││││臺中市大里區新│層數:3層│││││││光路132號3樓│││││├─┴──┴───────┴─────────┴──────┴─────┴────┤│共有部分:新義段93建號,面積53.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王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