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801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80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永進

被上訴人

即原告 蔡正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4年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其一,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書狀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雖上訴人未提出上訴聲明,惟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不論上訴人係一部或全部上訴,均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完整之上訴聲明及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逾期未補正其一,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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