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抗字第1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抗字第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抗字第10號抗告人 梁宏銘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69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定有明文。再者,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稽之同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等規定可明。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第237條之3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第2項)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足見不服交通裁決提起撤銷訴訟,應於收受裁決書後30日內以書狀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此為法律明定之不變期間,法院無容之裁量權限,其逾期提起者,為不合法,無從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政法院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因不服相對人民國107年4月9日彰監四字第64-I3A01447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於107年7月16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案經原審認定其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吊扣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並無異議,惟貨車駕駛執照為抗告人用以糊口維生,故訴請撤銷吊扣抗告人貨車駕駛執照裁決,俾留給抗告人謀生之路。又抗告人應無違背法定行政訴訟期限等語。
四、查本件抗告人係於107年4月9日受領原處分之事實,有卷附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可按(見原審卷第8頁及第9頁)。如不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救濟,自應於原處分送達生效翌日起算30日內為之,迄107年5月9日(星期三)止,法定不變期間30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7月16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見原審卷第1頁),其起訴顯非合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因已逾法定期限,為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政法院應裁定駁回之。則原裁定認定抗告人之起訴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核諸上開說明及規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林靜雯法官蔡紹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書記官凌雲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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