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91號原告 林春露 訴訟代理人 林詠御 律師被告林王 阿笋
林美邑 (即被告 林淑嵩 之承受訴訟人)
林惠玉 (即被告林淑嵩之承受訴訟人)
林振益 (即被告林淑嵩之承受訴訟人)
林振裕 (即被告林淑嵩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林 王阿笋 應將坐落於宜蘭縣○○市○○○段○○○地號土地上,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一層磚造鐵皮頂及二層鐵皮屋,面積二三九點八九平方公尺)、編號C(一層磚造鐵皮屋及磚造瓦頂屋,面積六五點九一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林美邑、林惠玉、林振益、林振裕應將坐落於宜蘭縣○○市○○○段○○○地號土地上,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一層磚造鐵皮頂及二層鐵皮屋,面積二二七點八四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 林王阿笋 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被告林美邑、林惠玉、林振益、林振裕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貳仟壹佰肆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王阿笋如以新臺幣陸佰陸拾陸萬陸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伍仟陸佰叁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美邑、林惠玉、林振益、林振裕如以新臺幣肆佰玖拾陸萬陸仟玖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林春露起訴時聲明為「⒈被告林王阿笋應將坐落於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門牌為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及旁邊之附屬建築物)照片所示之建築物拆除(實際占用之位置面積待測量),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⒉被告林淑嵩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門牌為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及旁邊之附屬建築物)照片所示之建築物拆除(實際占用之位置面積待測量),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嗣經本院會同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10號建築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更正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林王阿笋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B(1層磚造鐵皮頂及2層鐵皮屋,面積239.89平方公尺)、編號C(1層磚造鐵皮屋及磚造瓦頂屋,面積65.91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⒉被告林美邑、林惠玉、林振益、林振裕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層磚造鐵皮頂及2層鐵皮屋,面積22
7.84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第177頁),經核上開訴之變更,並未變更其訴訟標的,僅為聲明與陳述之補充及更正,依前述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㈡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
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淑嵩於原告起訴後之112年9月7日死亡,被告林美邑、林惠玉、林振益、林振裕為其繼承人,被告林美邑、林惠玉、林振益、林振裕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經原告於112年10月6日具狀聲明林淑嵩之繼承人即被告林美邑、林惠玉、林振益、林振裕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方面: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林王阿笋及被告林美邑、林
惠玉、林振益、林振裕之被繼承人林淑嵩雖同樣為共有人,然在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下,被告林王阿笋擅自搭蓋門牌為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右側建築物即如附圖編號B(1層磚造鐵皮頂及2層鐵皮屋,面積239.89平方公尺)、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建築物即如附圖編號C(1層磚造鐵皮屋及磚造瓦頂屋,面積65.91平方公尺),而林淑嵩則搭蓋門牌為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左側建築物即如附圖編號A(1層磚造鐵皮頂及2層鐵皮屋,面積227.84平方公尺),並進而影響系爭土地之完整利用與價值,故有回復原狀之必要。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所共有,被告林王阿笋及被告林美邑、林惠玉、林振益、林振裕之被繼承人林淑嵩無正當權源且未經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下,竟在系爭土地上搭蓋建築物,係屬無權占有原告共有土地並妨害全體共有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王阿笋、林美邑、林惠玉、林振益、林振裕將其占有使用之建築物拆除,並將所占有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聲明:⒈被告林王阿笋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
1層磚造鐵皮頂及2層鐵皮屋,面積239.89平方公尺)、編號C(1層磚造鐵皮屋及磚造瓦頂屋,面積65.91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⒉被告林美邑、林惠玉、林振益、林振裕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層磚造鐵皮頂及2層鐵皮屋,面積227.84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林王阿笋則以:被告林王阿笋的住處是宜蘭縣○○市○○○路
000巷0號,進去的右手邊,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是別人蓋的,但已經搬走了,現在是被告林王阿笋在使用,被告林王阿笋有購買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是用18,000元買的,大約買了30年了,被告林王阿笋都有繳租金,在日本時代被告林王阿笋的祖先就住在那裡了,不同意原告拆屋還地的主張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美邑、林惠玉、林振益、林振裕則以:被告林美邑、
林惠玉、林振益、林振裕所有的建物是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進去的左手邊,祖先從日據時代住到現在,還有在繳稅,建築物是合法的,從日據時代蓋到現在,就一直有人居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林王阿笋享有事實
上處分權之如附圖編號B、C所示建築物,被告林美邑、林惠玉、林振益、林振裕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築物,各自坐落占有系爭土地,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並經本院會同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且囑託該所測繪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存卷可佐,復為被告林王阿笋、林美邑、林惠玉、林振益、林振裕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
㈡原告進而主張,被告林王阿笋擅自以如附圖編號B、C所示之
建築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林美邑、林惠玉、林振益、林振裕擅自以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建築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林王阿笋、林美邑、林惠玉、林振益、林振裕應分別將如附圖編號B、C、A所示建築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等情,被告林王阿笋、林美邑、林惠玉、林振益、林振裕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既經登記於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明確,被告林王阿笋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如附圖編號B、C所示建築物,被告林美邑、林惠玉、林振益、林振裕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築物,各自坐落占有系爭土地,業如上述,被告林王阿笋、林美邑、林惠玉、林振益、林振裕即應就渠等有何合法占有之權源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倘被告林王阿笋、林美邑、林惠玉、林振益、林振裕未能舉證證明渠等有何合法之占有權源,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受不利益之判決,先予敘明。
⒉如附圖編號B、C所示之建築物:被告林王阿笋雖辯稱如附
圖編號B所示之建築物係祖先從日據時代即居住在此,而如附圖編號C所示之建築物係30年前向他人購得等語,並提出地價稅繳款證明書、房屋稅繳款證明書、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65頁),用以證明如附圖編號B、C所示之建築物係合法興建,然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建築物係1層磚造鐵皮頂及2層鐵皮屋,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顯非自日據時代即興建至今之建築物,被告林王阿笋此部分之辯解,已與事實不合,而如附圖編號C所示之建築物被告林王阿笋究如何購得,亦未提出資料可資參酌,至如附圖編號B、C所示之建築物合法繳納稅捐或可設籍,此僅為政府在建築管理上是否認定為合法建築物或課稅依據,但此情僅為建築、賦稅、戶政管理上之行政目的,被告林王阿笋對原告是否有占有之合法權源,乃民事實體法律上之關係,兩者無必然之關聯,被告林王阿笋並未舉證證明如附圖編號B、C所示之建築物興建之時,已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況縱經原共有人之同意,亦屬債權契約之性質,仍難以拘束其後受讓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雖被告林王阿笋多年占有系爭土地,縱另有繳納地價稅之事實,亦僅足認系爭土地共有人單純消極未行使土地所有權人排除侵害請求等權利,非即得認有何舉動而可認係同意被告林王阿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故被告林王阿笋此部分之抗辯,均無足採。除此,被告林王阿笋並未舉出其他足以證明其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證據或法律上依據,即難認被告林王阿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
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建築物:被告林美邑、林惠玉、林振益、林振裕雖提出水費單、地價稅單、電費單、房屋稅繳款單、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43頁),用以證明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建築物係合法興建,然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建築物係1層磚造鐵皮頂及2層鐵皮屋,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顯非自日據時代即興建至今之建築物,被告林美邑、林惠玉、林振益、林振裕此部分之辯解,已與事實不合,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建築物合法繳納稅捐、水費、電費或可設籍,此僅為政府在建築管理上是否認定為合法建築物或使用水電設施之繳款依據,此情僅為建築管理、水電收費或賦稅、行政管理上等諸多行政目的,被告林美邑、林惠玉、林振益、林振裕對原告是否有占有之合法權源,乃民事實體法律上之關係,兩者無必然之關聯,故亦不得以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建築物有繳納稅捐、水電費或可設籍而逕認對原告亦有合法之占有權源。基此,被告林美邑、林惠玉、林振益、林振裕所提既無法證明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此外,被告林美邑、林惠玉、林振益、林振裕並未再舉證證明有何其他合法占用之權利,自無從肯認其等有占有之權源存在。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王阿笋所有如附圖編號B、C所示之建築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林美邑、林惠玉、林振益、林振裕所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建築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王阿笋應將如附圖編號B、C所示之建築物拆除及被告林美邑、林惠玉、林振益、林振裕應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建築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如附圖編號A、B、C所示之建築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係屬有理。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林王阿笋應將如附圖編號B、C所示之建築物拆除;被告林美邑、林惠玉、林振益、林振裕應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建築物拆除,並均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情,即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分別諭知被告林王阿笋、林美邑、林惠玉、林振益、林振裕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民事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書記官謝佩欣附圖: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