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2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楚軒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7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7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7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7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7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7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楚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楚軒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9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海商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蒼蠅」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於110年3月9日前之不詳時間,在宜蘭縣○○市○○○路00巷0號住處巷口,將其所申設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該暱稱「蒼蠅」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嗣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蒼蠅」之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 高浚誠 (原名 高宏銘 )、 何承恩 、 李俊儀 、 陳建宏 、 陳竹雨 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楚軒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浚誠(原名高宏銘)、何承恩、李俊儀、陳建宏、陳竹雨等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復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提供之匯款轉帳單據、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申辦之本案上海商銀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存卷可資佐證。被告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前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提供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並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四、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及密碼予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惟提供金融帳戶,並非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僅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及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及同時幫助一般洗錢,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亦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犯前開幫助洗錢罪,在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該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刑法第2條之規定,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修正前之規定,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掩飾及隱匿犯罪贓款去向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率然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有毒品、妨害兵役、傷害、不能安全駕駛等前案紀錄之品行及素行(參見本院卷第11-24頁),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之態度良好,復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民事損害,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高浚誠(提出告訴)假交友佯稱要見面需付保證金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上海商銀帳戶。110年3月12日10時10分許17,000元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年度偵緝字第571號、第572號)2何承恩(提出告訴)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①110年3月11日14時31分許②110年3月11日14時33分許①15,000元②15,00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年度偵緝字第573號、第576號)3李俊儀(提出告訴)假交友佯稱升級情侶關係需互送禮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①110年3月9日19時33分許②110年3月10日19時24分許①550元②14,70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年度偵緝字第573號、第576號)4陳建宏(提出告訴)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①110年3月10日16時34分許②110年3月10日16時36分許①30,000元②22,00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年度偵緝字第574號)5陳竹雨(提出告訴)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①110年3月9日13時35分許②110年3月10日11時29分許①50,000元②45,00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年度偵緝字第575號)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