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6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駿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735號),判決如下:
主文吳駿宏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壹佰柒拾參公尺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駿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5日9時55分許,騎乘向 吳姿瑩 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鉗1支,前往臺南市○○區○○段○○○○○○○號(即海寮145左2-1右1-右5電線桿處),以上開鐵鉗剪斷電纜線而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173公尺(重量45公斤,價值新臺幣8,477元),得手後運往他處變賣不詳金額花用殆盡,嗣為臺電公司線路裝修員 黃聖元 發現上情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聖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吳駿宏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臺電公司員工黃聖元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8-12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善化分局偵查隊受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所附圖示及照片、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足供參照(警卷第15-16、19-39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竊之電纜線須以利器才足以剪斷,參以被告自承鐵鉗長約40公分,為金屬材質(本院卷第59頁),是鐵鉗為具有危險性之物品,屬前開條文所定之「凶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於同一地點,多次取得電纜線之行為,地點同一,時間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接續之一行為。
四、被告於100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70、821號、100年度訴字第865號、100年度簡字第1920、22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5月、4月、5月、4月確定;另於101年間,因贓物、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944號、101年度易字第1061號案件處有期徒刑4月、10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3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104年4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近,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仍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少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能坦承犯行,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所竊財物之價值,雖表示欲與告訴人和解,然經告訴人表示,被告先前即曾偷竊臺電公司之電纜線,也表示與願意和解、還錢,但迄未履行,被告並無和解誠意,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參(本院卷47頁),雙方並未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竊得臺電公司所有電纜線173公尺(重量45公斤,價值新臺幣8,477元),未經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供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鐵鉗,為被告所有,然並未扣案,且經被告供稱業已丟棄(本院卷第59頁),該工具之價值非高,且非違禁物,如宣告沒收後因不能執行,將耗費過多時間及費用,衡量整體司法資源的有限性後,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提起公訴、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