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5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乙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營毒偵字第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蕭乙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蕭乙華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9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為警調查另案毒品案件,通知蕭乙華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復於
107年11月10日14時10分由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施用毒品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蕭乙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5年2月16日因移送他監執行而停止戒治,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95年戒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72頁),是被告既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前開說明,即應逕行追訴,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48頁),又被告於107年11月10日14時10分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一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的情形下,產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判決確定後,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106年8月
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6年9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該當累犯之要件。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認本案與前案所犯之罪名相同,且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2月旋再犯本案,可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被告本案犯行仍有依前述規定加重本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雖於警詢時坦承毒品來源係透過綽號「 旺仔 」之成年男子向「 王萬龍 」之人所購得(見警卷第2頁),然被告迄至本案審結前,均未能提供「旺仔」、「王萬龍」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因而破獲其餘正犯或共犯,且警方於詢問被告前,早已鎖定「旺仔」之成年男子恐涉及販賣毒品之情事,此觀卷附警方所拍攝之「旺仔」照片自明(見警卷第6頁至第6頁反面),是本案被告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事。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
,且除前揭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其尚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入監執行之前案紀錄,惟被告歷此偵、審及執行程序後,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漠視法令禁制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自有令其與社會隔離一段期間俾以杜絕毒品誘惑之必要,然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粗工,日薪為新臺幣1,400元至1,500元,離婚且育有
2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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