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86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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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86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8650號聲請人 林寶紜 相對人 林妍紓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五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叁佰柒拾萬零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0月5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0000000),內載新臺幣3,700,785元,到期日107年10月31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票據法第7條有明文規定。查本件之票據,關於其金額之記載,有號碼「NT$3,070,785」及文字「新臺幣叁佰零柒拾萬柒佰捌拾伍元」之記載,二者金額之記載不符,依上開規定,應以文字為準,併予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佩如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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