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95號原告高雄市燕巢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莊璨隆 被告 吳權展 被告 吳懿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3610號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9日以106年度補字第347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同年月13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新臺幣94,550元,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告106年6月15日具狀陳報表示對被告吳權展、吳懿薪已於106年6月3日另行起訴並於他案繳納裁判費,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書記官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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