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全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全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全字第1號聲請人 黃啟書 上列聲請人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復偵字第16號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保全證據書狀(如附件)。
二、按所謂「證據保全」,係指預定提出供調查之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藏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基於發現真實與保障被告防禦及答辯權之目的,按訴訟程序進行之階段,由特定之人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為一定之保全處分,以防止證據滅失或發生礙難使用之情形等語,可見該節所規範之證據保全程序,僅適用於調查刑事犯罪嫌疑之目的,並且限於該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事實上關聯性,又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始得為之。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4年7月16日下午2時5分許,在第30詢問室之錄音錄影檔案、
105年1月11日上午9時40分許至10時10分許,在第27詢問室之錄音錄影檔案之證據,均核與其所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之犯罪事實,並無事實上必然之關連性。況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足使本院信上開欲保全之證據均有遭湮滅、偽造、變造、藏匿或礙難使用之虞,亦難謂已盡釋明之責,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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