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0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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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0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049號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汝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840元,並具狀補正被告之住居所,暨提出原告公司簽名或蓋章之民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乙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萬6,06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另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住居所,且原告於具狀人欄僅蓋用訴外人即送達代收人 劉凱華 之職章,未有原告公司之簽名或蓋章,起訴不符法定程式,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書記官許宸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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