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57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 律師
王文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天晟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天晟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晟公司)賠償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起訴狀記載被告天晟公司營業所為台北市○○路○○號9樓之1,法定代理人 羅達章 住同上。本院依起訴狀所載地址送達,但經以遷移退回,此有卷附退回信封足參,故被告天晟公司及其法代是否設於或住居於上址,均有不明。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應於7日內查報天晟公司公司登記事項卡及法代戶籍謄本,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駁回,此有筆錄足參。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不能認為合法,依前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書記官曾寶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