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4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49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程佳
蔡宗宇 被告 林素貞 (原名 林素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壹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玖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叁拾柒萬零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易貸金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款、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之約定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林素貞(原名林素娥)於民國93年6月29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核發額度新臺幣(下同)20萬元,利息按年息14.9%計付,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02年7月28日止累計272,148元(含本金142,978元、利息129,170元)迄未給付,依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另應給付其中本金142,978元自10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另於93年6月16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1條及第5條,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利息依約定書第2條、第8條約定,依年息18.25%按日計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自93年6月17日核撥貸款起至94年11月9日止,借款尚餘370,504元未按期給付,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未償還之款項,嗣被告與原告協議還款,經繳款至98年8月13日即毀諾回復原契約,沖抵債權利息後,被告尚應給付370,504元及自95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易貸金貸款約定書、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客戶帳務查詢、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現金卡交易紀錄、帳戶還款明細詢明細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15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書記官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