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27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志強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志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志強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3年、2年,經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賴志強因(一)犯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37號刑事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7月、7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二)犯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受刑人犯加重竊盜罪,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嗣經受刑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168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受刑人犯加重竊盜罪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三)犯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32號刑事判決受刑人犯加重竊盜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上揭(一)(二)(三)部分,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稽。受刑人於97年2月22日入監後,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3年12月24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4年3月19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18日後,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4年3月1日等情,有該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件在卷可按。本院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經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則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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