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2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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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2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于家威受刑人王凱富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王凱富恐嚇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于家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于家威因受刑人即被告王凱富恐嚇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2年2月6日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附卷可稽。又被告上揭案件,業經判決確定,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被告戶籍址及前曾陳報之地址傳喚未到,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上開地址代為拘提亦無著,其現亦無任何在監在押等情,亦有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司法警察103年11月17、21日拘提未獲報告書影本以及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又具保人並未在監在押,惟經檢察官依其戶籍址及具保時陳報地址通知後,亦未於期限內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復有具保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足憑。綜上,被告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