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2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20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延霖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延霖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6年度訴字第49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3所示之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26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編號4至編號7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73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編號8至編號9所示之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10所示之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6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依前說明,前揭裁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原審法院自應以其所犯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總後之15年7月總和範圍內,考量受刑人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3次、持有第二級毒品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4次、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各1次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之相同或相類,則於併合處罰時,因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揆諸上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4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量刑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倘違反外部性界限,固屬違法,違反內部性界限,亦係不當,均為通常上訴、抗告程序救濟之範圍。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前述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對於毒品成癮者,應視為病人,不能僅單以定罪和處罰的方式對待之。且毒品成癮者主要是以戕害自身健康為主,對他人法益為產生實質上侵害,然而在數罪併罰上所定應執行之刑期,通常只酌減幾個月而已,與其他犯罪行為比較,施用毒品的刑期反而常常較長,足見數罪並罰所施恩典,對於毒品成癮者已嚴重失衡,且有違公平比例原則。㈢綜合上述,我國刑法間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故於量刑之時,倘依受刑人之行為情狀處以適當之徒刑,即足懲戒並可達防衛社會者,字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要難僅以行為人犯罪次數作為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唯一標準。是以應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之密接性及個人情狀,定其應執行刑期,使較符合公平比例原則。為此懇請鈞院能給予受刑人公平公正裁定,予以再一次悔過向上,改過自新的機會而重新從輕量刑,給予最有利於受刑人之裁定,俾使能早日重返社會,重新做人等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
四、經查:抗告人林延霖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原裁定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裁判確定日(即107年10月23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6年度訴字第49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3所示之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26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編號4至編號7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73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編號8至編號9所示之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10所示之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6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認聲請為正當,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4月。而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分別係在各宣告有期徒刑之最長期(即7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30年)以下,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且符合上開裁判前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量刑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即15年7月=5月+3月+14年+7月+4月)。又參酌抗告人所犯各罪分別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3次、持有第二級毒品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4次、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各1次,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之或屬相同或相類,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審酌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刑全部相加為32年1月,然原審僅酌定其刑為15年4月已屬從輕,難認有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自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人執前詞而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顯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吳勇毅法官吕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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