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原上更一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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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原上更一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上更一字第7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芳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705號、第1370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石芳玲犯第一審判決書附表編號2所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關於其附表編號2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原上訴字卷第130頁、本院原上更一字卷第113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指述遭詐騙之經過,足見被告係自民國106年10月間起加入從事詐欺牟利之犯罪組織迄遭查獲時止,其間並無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而始終為詐欺集團之一員,違法情形持續存在,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集團成年成員使用電信設備,聯繫詐騙被害人,另以LINE軟體聯繫、指派被告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再繳回組織,堪認被告所參與者,屬3人以上,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被告在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中僅負責「車手」工作,雖參與該犯罪組織,但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人。原判決疏未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組織犯罪,並審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具體情節,是否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應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尚有適用法則之不當。又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多次領取詐騙款項,犯罪情節非輕,為圖輕鬆賺取報酬,竟不依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從事「車手」工作,並非出於特殊之原因、環境始犯本案,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堪憫恕之情,亦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適用該條減輕其刑,容有適用法則不當云云。
三、惟查: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結構性組織」,依同條第2項規定,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檢察官除應證明行為人所參與者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組織外,並應就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組織不具此消極要件有所認識乙節,負舉證責任,否則無從遽令行為人負參與犯罪組織罪責。本案被告與「 阿龍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第一審判決書附表編號2所載方式對告訴人 陳法蓉 施用詐術取得款項一節,固已如前述,然被告於警詢時已陳明其係於106年10月底見求職廣告,遂以電話詢問對方,進而結識「 楊明達 」、「阿龍」等人,並應允從事領款工作,除負責向其拿取履歷之某不詳人士及負責向其收取贓款之 楊吉正 外,未曾與其他共犯謀面,彼此僅透過LINE聯繫,其就「楊明達」、「阿龍」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分工、層級等節均無所知,僅係被動接受「阿龍」指示為本案取款犯行等情(見108年度偵字第3705號卷第23至25、183至185頁、108年度偵字第13708號卷第12至14頁),是其自結識「楊明達」、「阿龍」等人之時起,至其於107年11月6日為前揭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時止,僅約數日,加入該集團之期間甚短,又係從事整體詐欺犯行最末端之提領贓款之工作,查無證據足認其確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行騙告訴人陳法蓉之過程、或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詐術訛騙告訴人陳法蓉、或共犯曾對其透露該犯罪共同體之組成或運作細節,則其是否知悉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節,並非無疑,尚難認定其確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有無籌組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暨該組織之運作模式等情,而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況本案除被告、楊吉正外,別無其他共犯遭檢警查獲,其中負責招募人員之「楊明達」及居間指揮之「阿龍」等關鍵成員之真實身分均屬不明,復查無證據足資認定本案詐欺集團犯罪共同體如何組成、運作等事項,已難判斷是否係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組織,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確屬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自難遽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從而自亦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諭知刑前強制工作。再依卷內事證,僅足認定被告主觀上係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直接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難認具有為避免追訴、處罰而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洗錢之犯意,自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而無從以洗錢罪相繩,附此敘明。㈡關於刑之量定(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
,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含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既敘載關於其附表編號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經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在法定刑度之內,於法並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
號2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廖紋妤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