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2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仕文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7年度執聲付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仕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仕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經呈奉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江仕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3年8月4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罪刑以及前案殘刑(1年2日),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其刑滿終結日期原為108年6月29日,經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48日後,刑期終結日為108年5月12日,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7年6月
1日以法授矯字第10701662900號函核准假釋出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在卷可稽,本院審核相關文件後,認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