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319號抗告人 陳梅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殷樹 民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18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不動產登記事件(案列原法院10
6年度重訴字第483號,下稱系爭訴訟),乃相對人利用借名登記惡意提出之訴訟。伊於系爭訴訟審理中,因兩造於民國106年7月2日在北京協議離婚,乃放棄系爭訴訟,同意將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83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附表1所示不動產更名為相對人所有。故伊受敗訴判決係因於系爭訴訟中主動放棄,並非一般案例之真正敗訴,且兩造財力懸殊,又於系爭訴訟中協議,偏離系爭訴訟之原始目的,自不應命伊負擔訴訟費用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已據相對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萬6512元,並經系爭確定判決諭知該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有裁判費收據及系爭確定判決足憑(見原法院司聲字卷第4至8頁),依上說明,原處分因而依相對人之聲請,確定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為21萬6512元及自原處分送達翌日起算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伊因主動放棄系爭訴訟致受敗訴判決,且兩造資力懸殊,又於系爭訴訟中協議離婚,已偏離系爭訴訟之原始目的,自不應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云云,惟均係指摘系爭確定判決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不當,而系爭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與負擔比例為若干,應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則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四、縱上所述,原處分確定抗告人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為21萬6512元,及自原處分送達翌日起算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合於規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提出之異議,自屬允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吳素勤法官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奕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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