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0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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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0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鴻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鴻銘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雖有前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然該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竊盜之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種類亦與本案有別,罪質互異,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竊盜罪,亦難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案竊盜案件,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玩具熊1個,業已發還告訴人,業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並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