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宇晨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878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08年度簡字第14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劉宇晨於民國107年6月18日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告訴人 范志榮 所開設之新北市○○區○○路○○○○號大安自助洗車廠,因現場機器無法操作使用,竟心生不滿而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方向盤鎖敲打洗車場內操作面板,致該面板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范志榮。嗣告訴人范志榮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云云。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8年3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