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0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0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明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明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引用聲請書所附受刑人陳明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詳如附表所載,附表「是否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及記載應予刪除),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爰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類型、時間、地點、情節等情,就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