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簡抗字第4號抗告人即被告 吳樂群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所為111年度簡字第5262號刑事裁定,提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案犯罪地點於民國111年4月4日已成廢墟,無水無電,抗告人即被告吳樂群(下稱抗告人)當日未被逮捕,抗告人未施用毒品,是遭人陷害,對於目前執行之刑要提起上訴等語。
二、抗告人因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12年2月16日以111年度簡字第526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抗告人於112年9月1日向監所長官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10月4日以111年度簡字第5262號刑事裁定,認抗告人上訴逾期而駁回其上訴。今抗告人再對本案表達不服,應可認為是對於本院112年10月4日所為之111年度簡字第5262號駁回上訴之刑事裁定不服,而提出抗告之意。
三、抗告期間,如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亦有明文。
四、本院111年度簡字第5262號刑事裁定是在112年10月4日作成,並在112年10月6日送達於法務部○○○○○○○○○○○,由抗告人親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故抗告人之抗告期間,應該到112年10月16日屆滿,但抗告人遲至113年7月23日才向監所長官提出「刑事上訴狀」表達不服之意思,顯然已經逾越法定之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志中
法官劉芳菁法官游涵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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