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5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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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5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578號聲明人 康碧玉
蕭奕中 蕭奕平 上列當事人間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聲明人 何俊賢何欣芸何季展何季庭林進裕林進福林晏慈林煜哲 部分已准予備查外,上開聲明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本件被繼承人 何蕭慧瑛 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5日死亡,聲明人康碧玉為被繼承人之母,蕭奕中、蕭奕平為被繼承人之胞弟,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甚明。聲明繼承與拋棄繼承,同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於逾期未補正之情形,自均應以裁定駁回(司法院(82)廳民三字第11923號函參照)。
三、本件聲明人康碧玉、蕭奕中、蕭奕平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何蕭慧瑛之繼承人,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權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又拋棄繼承乃身分行為,關係聲明人之權益重大,自需提出其印鑑證明以證明確係出於本人真意,惟經本院於103年6月1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13日合法送達於康碧玉、蕭奕中,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憑,又於同年月17日寄存送達予蕭奕平,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
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27日已生送達效力,然聲明人逾期迄未補正,是本件聲明人康碧玉、蕭奕中、蕭奕平經本院裁定命補正後,既未能補正上開資料,其聲明拋棄之程式顯有缺漏,自難謂為合法,其聲明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唐淑嫻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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