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1210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12100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務人 巴世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捌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以新臺幣壹仟元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巴世光於民國101年11月9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30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01年11月9日起至民國108年10月18日止,利息按年利率0%計付,嗣後〔以本行指數房貸利率,機動調整〕。如遇聲請人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得隨時調整。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共分84期分期攤還。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後第六日起,即自民國10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新臺幣1000元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為證。
(二)上開借款除已繳至民國103年6月18日止之本息外,其餘部份迄未清償,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246837元,及自民國
10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