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4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4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鄰居,被告乙○○○因不滿告訴人甲○曾向其小姑稱:乙○○○不照顧其婆婆等語,遂於民國98年11月12日上午8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前,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受有臉及頸之挫擦傷、左背部挫傷、左膝、小腿、足踝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民國99年6月3日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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