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570號聲請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01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聲請人與第三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1月07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第三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經聲請人依據民法第297條規定,依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所載地址,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宜,卻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通知書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通知書、退回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無法送達之事實依據,係其所提出對相對人甲○○送達之回執信封影本一份為據,然上開回執信封,所記載之相對人地址為「臺南縣○○鄉○○村○○街○○巷○弄○號」,與相對人最新戶籍地址為「臺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有別,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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