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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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學巡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185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4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5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孫學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25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下稱高雄戒治所)觀察、勒戒後,依修正前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估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法務部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再依修正後之評估標準重新評估,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重字第11號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業於同年4月29日通知該戒治處所依法釋放,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7月23日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供參。經查,被告於109年7月19日為警查扣之分裝袋1包、電子秤1個、玻璃球吸食器3個及透明塑膠盒1個(109年度毒偵字第1853號、109年度保管字第2154號),暨於110年1月24日為警查扣之吸食器1組(110年度毒偵字第348號、110年度保管字第388號),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孫學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25號裁定送高雄戒治所觀察、勒戒後,依修正前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估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93號裁定(下稱強制戒治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法務部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再依修正後之評估標準重新評估,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重字第11號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業於同年4月29日通知該戒治所依法釋放,復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7月23日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為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卷附足佐。嗣因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如前述,仍應依前揭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沒收。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及單位1分裝袋1包2電子秤1個3玻璃球吸食器3個4透明塑膠盒1個5吸食器1組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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