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36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霖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建霖於民國109年1月9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屏東縣○○鎮○○路由北往南直行,行經該路段與明德路口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被害人 林春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鎮○○路由南往北直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林春係人車倒地,受有嚴重腦外傷、蜘網膜下腔出血、腦室內出血、右第五肋骨、頸椎第4-5、5-6、6-7節椎間盤突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礙,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有重大不治之傷害,而受有重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林春係之配偶 蕭麗花 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上開條文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書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5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曾思薇法官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書記官蕭秀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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