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142號原告 鄭梁宗賢 被告 楊娟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間結婚,被告並來台與原告同居,婚姻生活尚稱美滿,惟被告於92年間返回大陸,自此未與原告聯繫,亦拒不來台與原告同居,顯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間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經核相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主張:被告於92年間返回大陸後,即不再回台,顯係以惡意遺棄伊在繼續狀態中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經核屬實,足見被告確實未返台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確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無訛,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夫妻同居義務之履行,為夫妻家庭和諧之基礎,如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且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他方之意思,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構成離婚之事由。本件被告自92年間返回大陸後,即未再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書記官阮弘毅